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合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0 號,下稱系 爭地上物)。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6-7 頁),且有現場照片及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村○ ○路000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24 頁、第2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 頁、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既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