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崁頂潮興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又仁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麗雅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 北往南行駛快車道由水底寮往枋寮市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 寮鄉中山路水底寮電桿80前北向時,適天雨被告因疏於注意, 違規跨越黃線撞及訴外人薛又仁駕駛原告崁頂潮興煤氣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由枋寮市往水 底寮方向行駛,為被告撞擊發生車禍,致B車送廠修復而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萬8,700元(含工資74,500元及零件 72,200元,吊車費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4萬8,700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8,700元等語。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請求,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4月29日函所附資料不爭執真正,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4月 29日函所附之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7頁), 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王麗雅於104年10月21日8時許駕駛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北往南行駛快車道由水底寮往枋寮市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水底寮電桿80前北向時,適 天雨被告因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黃線撞及訴外人薛又仁駕駛原 告所有B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44 頁反面至45頁),且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自陳當日
伊駕駛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北往南行駛快車道由水 底寮往枋寮市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水底寮電桿 80前北向時,因車內起霧欲打開冷氣,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 而撞擊B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8 頁),且稽諸現場照片A車係左側車頭受到撞擊,B車係左側車 頭受撞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0至5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8時許 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北往南行駛快車道由水底寮往 枋寮市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水底寮電桿80前北 向時,因車內起霧欲打開冷氣,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 B車,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 前開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付修理費14萬8,700元(含工資 74,500元及零件72,200元,吊車費2,000元),其中工資及吊 車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及拖吊費用收據等為證,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 折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而本件自用小貨車係97年1月8日領照使用,有原 告提出該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亦如前述,算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21日,該車使用已逾自用小 客車五年之耐用年數,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百分之20,則前 述原告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萬2,033元( 詳附表),被告共應給付8萬8,533元(計算式:1萬2,783元+ 工資74,500元+吊車費2,000元=8萬8,533元),總計修理費 以此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8,5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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