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144號
CCEV,105,潮簡,144,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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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陳品菖
被   告 余王碧伶
      王源成
      李敏惠
      王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源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王碧伶積欠伊銀行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 同)277,448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另積欠伊銀行信 用卡債務55,581元。又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 地及同鎮中洲段708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俊吉( 97年7 月10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余王碧伶為避免遭伊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7年7 月10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603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源成取得,將 系爭708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源宏取得。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余王碧伶將其應繼分無 償贈與被告王源成王源宏,並使被告余王碧伶陷於無資力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顯已害及伊銀行對於被告余王碧伶之債權,則伊銀行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 ,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603 地號土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源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8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間就系爭70 8 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 應予撤銷。㈣被告王源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8 月1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余王碧伶王源成李敏惠則以:王俊吉生前已貸與金 錢供被告余王碧伶經商,因此被告才會協議將系爭603 、70 8 地號土地各分由被告王源成王源宏取得等語,並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源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間就系爭603 、708 地號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協 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 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參諸上開判決、決議意旨,就繼 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同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基上,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03 、708 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即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03 、708 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源成王源宏應各將 系爭603 、708 地號土地於97年8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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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