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147號
CCEV,105,潮小,1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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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曾建華(原名曾昌堂)
      曾瓊慧(原名曾素珠)
      曾詠濃(原名曾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林芳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林芳桂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曾林芳桂得持新光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 %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 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並按前揭循環利息總額10 %收取違約金。詎曾林芳桂持卡消費後,自94年1 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07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各17,208元、1,676 元,共計47,958元未清償(計算 式:29074 +17208 +1676=47958 )。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曾林芳桂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 97年2 月4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曾林芳桂已於100 年5 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應就上 開債務於繼承曾林芳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伊公司自 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曾林芳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公司47,958元,及其中29,0 7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102 年6 月10日屏院崑家 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求金額 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第31-3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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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