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119號
CCEV,105,潮小,11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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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蔡明志(原名蔡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8,948元,及其中45,293元,自民國93年10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0月25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至 清償日止。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8,948 元,及其中45,293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3 月7 日向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伊銀行 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



利息,且逾期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150 元,第2 個月計收違 約金300 元,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600 元。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45,29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2,605 元、 1,050 元,共48,948元未清償(計算式:45293 +2605+10 50=48948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48,948元,及其中45,293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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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