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榮南
被 告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憲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陳桂蓉
陳凌英玉
被 告 陳玉輝
陳榮祥
陳榮章
陳榮財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山
被 告 陳劍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鳳
被 告 陳新丁
陳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七九點七七平方公尺,面積合併後,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685部分面積二0一點九三平方公尺、B687⑴部分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劍龍取得;編號A685⑷部分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B687⑵部分面積一一0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687部分面積五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A685⑴部分面積四點七七平方公尺、A685⑵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A685⑶部分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B687⑺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添發取得;編號B687⑶部分面積九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祥取得;編號B687⑷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祥及陳榮章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687⑸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丁及陳新生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687⑹部分面積六八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取得。原告、被告陳榮祥、陳劍龍、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陳添發應依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陳玉輝、陳玉山、陳榮章、陳榮財、陳新丁、陳新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237.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5 地號),及同段687 地號 、地目建、面積1,179.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7 地號), 為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持分所 載。兩造間就系爭685 及687 地號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間對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合併裁判分割。分割方法 請求按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4 日屏枋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分割,若分得土地與應 有部分面積相較而有增減者,除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685⑴ 及B687⑺部分外,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補償, 而被告陳添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685⑴及B687⑺部分,需 以每坪5 萬元補償,若被告陳添發不願意以每坪5 萬元補償 ,則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685 、687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 以每坪3 萬元補償。
㈡、陳添發: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每坪3 萬元 補償,但不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685⑴及B687⑺部分以每坪 5 萬元補償,因此部分土地也有提供後面的廟宇使用。㈢、陳玉輝、陳榮祥、陳榮章、陳榮財、陳玉山:同意按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每坪3 萬元補償。
㈣、陳新丁: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每坪3 萬元 補償。
㈤、陳新生: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每坪3 萬元 補償。
㈥、陳劍龍: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每坪3 萬元 補償。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民法第824條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到庭被告亦無爭執,且均同意分割 ,是以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使用現況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685⑶、 B687⑴、B687、A685⑵部分為私設道路;B687⑵、A685⑷、 A685⑴、B687⑺部分為空地外,其餘編號A685部分有被告陳 劍龍所有之房屋、編號B687⑶部分有被告陳榮祥所有之房屋 、編號B687⑷及B687⑸部分有被告陳新生、陳新丁、陳榮章 、陳榮祥等人共有之房屋、編號B687⑹部分有被告屏東縣枋 山地區農會所有之房屋,系爭土地之西側臨道路,東側有座 宮廟及被告陳添發所有之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 照片、前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至8 頁、第76至79頁、第82至86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現各共有人的房屋坐落位置及各共有人到庭均同意如 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認應依主文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另原 告雖表示若被告陳添發不同意A685⑴及B687⑺以每坪5萬元 補償,則不認為此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等語,惟因被告陳添 發現所有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的東側,現係依上開如附圖所 示編號A685⑴及B687⑺往編號A685⑵及B687部分之私設道路 通行,此上有開現況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 告陳添發到庭陳稱屬實,則若將此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使 被告陳添發無法通行,致爾後另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且 二造前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時,均已同意以每坪3萬元 ,做為面積增減補償之依據,此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原告現就 此部分提高價格,難謂有據,末按原告係因價格無法接受, 而非確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必要,是其主張A685⑴及B687⑺ 應分歸其所有,礙難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
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並附圖 之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依計算面積所 分得土地面積,與依登記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有 部分面積相比較結果,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二造前於103年12月18 日調解程序時均同意以每坪3萬元為補償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計算基礎,故本院認以每坪3萬元為計算補 償基準,應屬適當,另原告雖主張A685⑴及B687⑺此部分, 應以每坪5萬元為補償計算基準,惟其任意推翻前之協議, 僅以此部分僅有被告陳添發使用,而認應提高價格,顯屬無 據,礙難准許。從而,二造間應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 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應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地號 │○○段000地號 │枋山段687地號 │二筆土地合計│
├─────┼───────┼───────────┼──────┤
│面積 │237.25平方公尺│1,179.77平方公尺 │1,417.02㎡ │
├─────┼──┬────┼──────┬────┼──────┤
│所有權人 │持分│持分面積│持分 │持分面積│訴訟費用比例│
├─────┼──┼────┼──────┼────┼──────┤
│陳玉輝 │1/12│19.77 │5515/143160 │45.45 │6522/141702 │
├─────┼──┼────┼──────┼────┼──────┤
│陳玉山 │1/12│19.77 │5515/143160 │45.45 │6522/141702 │
├─────┼──┼────┼──────┼────┼──────┤
│陳榮祥 │1/12│19.77 │5515/143160 │45.45 │6522/141702 │
├─────┼──┼────┼──────┼────┼──────┤
│陳榮南 │1/12│19.77 │5515/143160 │45.45 │6522/141702 │
├─────┼──┼────┼──────┼────┼──────┤
│陳榮章 │1/12│19.77 │5515/143160 │45.45 │6522/141702 │
├─────┼──┼────┼──────┼────┼──────┤
│陳榮財 │1/12│19.77 │5515/143160 │45.45 │6522/141702 │
├─────┼──┼────┼──────┼────┼──────┤
│陳劍龍 │1/2 │118.63 │ │ │11863/141702│
├─────┼──┼────┼──────┼────┼──────┤
│屏東縣枋山│ │ │1/2 │589.89 │58989/141702│
│地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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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添發 │ │ │450/11930 │44.5 │4450/141702 │
├─────┼──┼────┼──────┼────┼──────┤
│陳新丁 │ │ │5515/47720 │136.34 │13634/141702│
├─────┼──┼────┼──────┼────┼──────┤
│陳新生 │ │ │5515/47720 │136.34 │13634/14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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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函附之復丈成果圖即本 │
│ │件附圖所之附件二誤將陳添發687地號持分記載為5515/1431│
│ │60應予以更正為450/1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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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所有權│獲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增減面積 │
│人 ├───┬──┬───┼────┬────┬────┤
│ │編號 │持分│面積 │685地號 │687地號 │合計 │
├───┼───┼──┼───┼────┼────┼────┤
│陳玉輝│無 │0 │0 │減19.77 │減45.45 │減65.22 │
├───┼───┼──┼───┼────┼────┼────┤
│陳玉山│無 │0 │0 │減19.77 │減45.45 │減65.22 │
├───┼───┼──┼───┼────┼────┼────┤
│陳榮祥│B687⑶│全部│99.86 │減19.77 │增95.67 │增75.9 │
│ ├───┼──┼───┤ │ │ │
│ │B687⑷│1/2 │41.26 │ │ │ │
├───┼───┼──┼───┼────┼────┼────┤
│陳榮南│A685⑷│全部│3.57 │減16.2 │增65.2 │增49 │
│ ├───┼──┼───┤ │ │ │
│ │B687⑵│全部│110.65│ │ │ │
├───┼───┼──┼───┼────┼────┼────┤
│陳榮章│B687⑷│1/2 │41.26 │減19.77 │減4.19 │減23.96 │
├───┼───┼──┼───┼────┼────┼────┤
│陳榮財│無 │0 │0 │減19.77 │減45.45 │減65.22 │
├───┼───┼──┼───┼────┼────┼────┤
│陳劍龍│A685 │全部│201.93│增83.3 │增1.12 │增84.42 │
├───┼───┼──┼───┤ │ │ │
│ │B687⑴│全部│1.12 │ │ │ │
├───┼───┼──┼───┼────┼────┼────┤
│屏東縣│B687⑹│全部│682.75│0 │增92.86 │增92.86 │
│枋山地│ │ │ │ │ │ │
│區農會│ │ │ │ │ │ │
├───┼───┼──┼───┼────┼────┼────┤
│陳添發│B687 │全部│51.48 │增31.75 │增19.98 │增51.73 │
│ ├───┼──┼───┤ │ │ │
│ │A685⑴│全部│4.77 │ │ │ │
│ ├───┼──┼───┤ │ │ │
│ │A685⑵│全部│25.82 │ │ │ │
│ ├───┼──┼───┤ │ │ │
│ │A685⑶│全部│1.16 │ │ │ │
│ ├───┼──┼───┤ │ │ │
│ │B687⑺│全部│13 │ │ │ │
├───┼───┼──┼───┼────┼────┼────┤
│陳新丁│B687⑸│1/2 │69.195│0 │減67.145│減67.145│
├───┼───┼──┼───┼────┼────┼────┤
│陳新生│B687⑸│1/2 │69.195│0 │減67.145│減6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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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應補│陳榮祥 │陳榮南 │陳劍龍 │屏東縣枋│陳添發 │合計 │
│ 償者│(+75.9) │(+49) │(+84.42)│山地區農│(+51.73)│(+353.91) │
├──┬──┤ │ │ │會 │ │ │
│受補│補償│ │ │ │(+92.86)│ │ │
│償者│金額│ │ │ │ │ │ │
├──┴──┼────┼────┼────┼────┼────┼─────┤
│陳玉輝 │126,934 │81,947 │141,182 │155,297 │86,512 │591,872 │
│(-65.22) │ │ │ │ │ │ │
├─────┼────┼────┼────┼────┼────┼─────┤
│陳玉山 │126,934 │81,947 │141,182 │155,297 │86,512 │591,872 │
│(-65.22) │ │ │ │ │ │ │
├─────┼────┼────┼────┼────┼────┼─────┤
│陳榮章 │46,632 │30,105 │51,866 │57,052 │31,782 │217,437 │
│(-23.96) │ │ │ │ │ │ │
├─────┼────┼────┼────┼────┼────┼─────┤
│陳榮財 │126,934 │81,947 │141,182 │155,297 │86,512 │591,872 │
│(-65.22) │ │ │ │ │ │ │
├─────┼────┼────┼────┼────┼────┼─────┤
│陳新丁 │130,680 │84,365 │145,349 │159,880 │89,066 │609,340 │
│(-67.145) │ │ │ │ │ │ │
├─────┼────┼────┼────┼────┼────┼─────┤
│陳新生 │130,680 │84,365 │145,349 │159,880 │89,066 │609,340 │
│(-67.145) │ │ │ │ │ │ │
├─────┼────┼────┼────┼────┼────┼─────┤
│合計 │688,794 │444,676 │766,110 │842,703 │469,450 │3,211,733 │
│(-353.91) │ │ │ │ │ │ │
├─────┴────┴────┴────┴────┴────┴─────┤
│備註: │
│⒈應(受)補償者姓名下方數字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與按系爭2 筆土地應有│
│ 部分計算之合計應有部分面積,二者相比較後之增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例:陳榮祥+75.9 ,指陳榮祥分割後取得土地增加75.9平方公尺;陳玉輝-65.22│
│ ,指陳玉輝分割後取得土地減少65.22 平方公尺。 │
│⒉補償金額計算標準:每坪找補3萬元(一平方公尺=0.3025坪)。 │
│⒊補償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
│ 30,000元×0.3025×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比例(即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全│
│ 部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 │
│ 例:陳榮祥應補償陳玉輝之補償金額:75.9×30000 ×0.3025×65.22 ÷353.91│
│ =1269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