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5年度,9號
CCEM,105,潮秩,9,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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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忠
      陳永義
      盧世章
      張致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
5 月17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永忠陳永義盧世章張致榮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永忠陳永義盧世章張致榮 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000 號「麥當勞」店前,與案外人黃彥勛發生口角嫌隙 ,而聚眾意圖滋事,員警經獲報前往制止,渠等仍不解散, 因認渠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 用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1 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 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乃在處罰具有意圖滋事 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故行為人其原始 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 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 ,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 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 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 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永忠於警詢時陳稱:因伊與黃彥勛有口角



衝突,伊在麥當勞門口離黃彥勛約50公尺處有聽到一些不好 聽的話,伊覺得不是很開心,而伊朋友原本就在麥當勞一起 吃飯,伊就叫已經在麥當勞的朋友出來看好戲等語。被移送 人陳永義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從頭到尾在場,不清楚陳永 忠和黃彥勛爭吵之原因等語。被移送人盧世章張致榮於警 詢時則均陳稱:伊前往現場是去了解事情並勸說及阻擋陳永 忠滋事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被移送人陳永 忠固於上開時、地有意圖滋事之情事,惟並無證據證明其餘 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滋事,或有於公共場所,任意 聚眾,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等情;況亦無證據證明員警到場後 有要求被移送人當場解散而渠等仍不解散之情,則與前開規 定「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應為被移送人等 有利之認定,爰為其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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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