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顏志霖
被移送人 蔡智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 年
4 月21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霖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蔡智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27日23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顏志霖與蔡智強因故起口角爭執,發生肢體 衝突,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育裕、顏文賢、蘇育輝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查被移送人顏志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被毆打過後,就回家 打電話叫朋友過來,雙方有發生衝突,其找了大約10幾人到 場,故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顏志霖違反之動機與目的及所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情狀,爰酌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移送機關固認為被移送人蔡智強有 意圖聚眾鬥毆之情事云云。然被移送人蔡智強否認涉有前述 被移送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興和里里長家喝酒,對方不 知為何走來對我們嗆聲說:你們很秋條(台語)?很行嗎? 於是伊走上前要勸他說大家都是同村莊的人,不要這樣,然 後對方就毆打伊左臉,伊當時僅要上前勸架,沒有想與他發 生衝突的意思等語;證人蘇育裕、顏文賢均證稱不清楚蔡智 強為什麼被毆打等語;證人蘇育輝亦證稱其沒有看見蔡智強 被毆打的情形,伊當時知道蔡智強被打後,伊就上前把他與 顏志霖分開,之後伊就載蔡智強到醫院等語,顯無從確認被 移送人蔡智強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而被移送人顏志霖固 稱其有遭人毆打,但其未指摘係何人所為,又從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移送人蔡智強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 鬥毆等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蔡智強確 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移送人蔡智強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行為,揆諸 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