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5年度,65號
SDEV,105,沙補,65,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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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一品商店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財
上列原告因排除侵害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澤宏、林志遠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調解事項,其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
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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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