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88號
SDEV,105,沙簡,8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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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仁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被   告 葉陳美玉
被   告 陳芳民
被   告 沈陳菊枝
被   告 謝秀微
被   告 王謝秀錦
被   告 謝鄉帝
被   告 謝禎玲
被   告 謝玉梅
被   告 謝文萍
被   告 謝進雄
被   告 謝美華
被   告 謝進富
被   告 謝春明
被   告 謝麗雲
被   告 謝錦郎
被   告 謝文進
被   告 謝玉春
被   告 謝宛諭
被   告 姚廖秀清
被   告 姚玉明
被   告 姚如玲
被   告 姚麗明
被   告 張王玉梅
被   告 李恩平
被   告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秀微王謝秀錦謝鄉帝謝禎玲謝玉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雲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應就其被繼承人姚氏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姚氏梅已於民國 45年11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1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葉 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秀微王謝秀錦謝鄉帝謝禎玲謝玉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 明、謝麗雲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爰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鄉帝謝禎玲、謝玉 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雲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姚廖秀清姚玉明、姚 如玲、姚麗明張王玉梅李恩平陳鴻榮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秀微王謝秀錦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件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鄉帝謝禎玲謝玉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 雲、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姚廖秀清姚玉明姚如玲姚麗明張王玉梅李恩平陳鴻榮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簡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秀微王謝秀錦謝鄉帝謝禎玲謝玉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雲、謝 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應就其被繼承人姚氏梅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登記面積為500.05平 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 土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 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鄭仁明 │1/90 │原告│
├─────────┼──────┼──┤
葉陳美玉 │公同共有(訴 │被告│
陳芳民 │訟費用連帶) │被告│
沈陳菊枝 │2/10 │被告│




謝秀微 │ │被告│
王謝秀錦 │ │被告│
謝鄉帝 │ │被告│
謝禎玲 │ │被告│
謝玉梅 │ │被告│
謝文萍 │ │被告│
謝進雄 │ │被告│
謝美華 │ │被告│
謝進富 │ │被告│
謝春明 │ │被告│
謝麗雲 │ │被告│
謝錦郎 │ │被告│
謝文進 │ │被告│
謝玉春 │ │被告│
謝宛諭 │ │被告│
├─────────┼──────┼──┤
姚廖秀清 │1/48 │被告│
姚玉明 │1/48 │被告│
姚如玲 │1/48 │被告│
姚麗明 │1/48 │被告│
張王玉梅 │1/72 │被告│
李恩平 │1/72 │被告│
陳鴻榮 │61/9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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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