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仁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被 告 葉陳美玉
被 告 陳芳民
被 告 沈陳菊枝
被 告 謝秀微
被 告 王謝秀錦
被 告 謝鄉帝
被 告 謝禎玲
被 告 謝玉梅
被 告 謝文萍
被 告 謝進雄
被 告 謝美華
被 告 謝進富
被 告 謝春明
被 告 謝麗雲
被 告 謝錦郎
被 告 謝文進
被 告 謝玉春
被 告 謝宛諭
被 告 姚廖秀清
被 告 姚玉明
被 告 姚如玲
被 告 姚麗明
被 告 張王玉梅
被 告 李恩平
被 告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秀微、王謝秀錦、謝鄉帝、謝禎玲、謝玉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雲、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應就其被繼承人姚氏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姚氏梅已於民國 45年11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1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葉 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秀微、王謝秀錦、謝鄉帝、 謝禎玲、謝玉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 明、謝麗雲、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爰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鄉帝、謝禎玲、謝玉 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雲、 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姚廖秀清、姚玉明、姚 如玲、姚麗明、張王玉梅、李恩平、陳鴻榮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秀微、 王謝秀錦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件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沈陳菊枝、謝鄉帝、謝禎玲、 謝玉梅、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 雲、謝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姚廖秀清、姚玉明 、姚如玲、姚麗明、張王玉梅、李恩平、陳鴻榮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簡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葉陳美玉、陳芳民 、沈陳菊枝、謝秀微、王謝秀錦、謝鄉帝、謝禎玲、謝玉梅 、謝文萍、謝進雄、謝美華、謝進富、謝春明、謝麗雲、謝 錦郎、謝文進、謝玉春、謝宛諭應就其被繼承人姚氏梅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登記面積為500.05平 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 土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 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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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鄭仁明 │1/90 │原告│
├─────────┼──────┼──┤
│葉陳美玉 │公同共有(訴 │被告│
│陳芳民 │訟費用連帶) │被告│
│沈陳菊枝 │2/10 │被告│
│謝秀微 │ │被告│
│王謝秀錦 │ │被告│
│謝鄉帝 │ │被告│
│謝禎玲 │ │被告│
│謝玉梅 │ │被告│
│謝文萍 │ │被告│
│謝進雄 │ │被告│
│謝美華 │ │被告│
│謝進富 │ │被告│
│謝春明 │ │被告│
│謝麗雲 │ │被告│
│謝錦郎 │ │被告│
│謝文進 │ │被告│
│謝玉春 │ │被告│
│謝宛諭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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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廖秀清 │1/48 │被告│
│姚玉明 │1/48 │被告│
│姚如玲 │1/48 │被告│
│姚麗明 │1/48 │被告│
│張王玉梅 │1/72 │被告│
│李恩平 │1/72 │被告│
│陳鴻榮 │61/9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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