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利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紀麗凰
紀寶惠
紀美惠
紀國樑
紀惠玲
紀慧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紀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於民國
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之被告紀樹旺於民國104 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麗凰、紀寶惠、紀國棟、 紀美惠、紀國樑、紀惠玲、紀慧雯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及被告紀麗凰、紀寶惠、紀美惠 、紀國樑、紀惠玲、紀慧雯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逾500萬元以上,依 當事人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被告紀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紀國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樹旺間有票據法律 關係,而對紀樹旺提起本件訴訟,嗣由被告等人本於繼承 關係而共同承受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 應為合一確定,雖被告紀國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惟其餘被告均已到庭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紀麗凰、紀寶惠、紀美 惠、紀國樑、紀惠玲、紀慧雯所為之答辯,屬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紀國棟,其效力應及於被告紀國棟;被告紀國棟 未到庭行為所生之不利益,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件 就被告紀國棟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定視同自認之 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紀樹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1,99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樹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4紙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990,0 00元,詎經提示,卻遭退票,原告前乃對紀樹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本已確定,但嗣因法院認紀樹旺 無訴訟能力之故,而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因紀樹旺於訴訟中死亡,原告爰依給付票款及繼承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承受訴訟並於所繼承紀樹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又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8條 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紀樹旺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其票據債務,
其等既未拋棄繼承,即應依前開規定,於繼承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
2、系爭4紙支票,原始發票日期「93、5、15」模 糊之原因乃在於票據簽發時間距今久遠,在自
然條件下受潮致其上墨色暈開,並非在原始簽
發時即發生模糊情事,蓋如系爭支票原記載之
發票日期「93、5、15」在記載時即發生模糊 情事,則應刪除後再另填載相同日期之發票日
,不可能另載不同日期。另原填載之發票日若
模糊難辨,亦不可能僅在其上蓋印,此舉反增
加其難以辨識之程度,而不能除去此狀況。且
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填載之位置係在該票據之邊
緣,依一般經驗,紙張邊緣處在常久保存之情
形下,與空氣接觸之機率最高,受空氣中溼氣
、灰塵或偶然外來異物(如油漬)影響之可能性 最高,是系爭支票之所以發票日期部分模糊之
原因在此,絕不可能在原發票日填載時即發生
模糊。又就一般通常人簽發票據之習慣,凡在
發票日欄位蓋上印章者,必是為更改發票日期
所為,否則實無蓋印之理由。況發票日所填載
之阿拉伯數字,本身之線條簡單較不具可辨識
之個人書寫特徵,雖被告質疑「2」、「3」之 字跡與紀樹旺在系爭票據上所填金額之數字筆
跡,肉眼辨識不符,惟此部分已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報告說明在卷,並肯認『甲1至甲4類資 料上日期欄內筆跡與用印之先後關係,係先寫
「93」、「15」等字跡,再蓋「紀樹旺」印文 …』,可知「93」、「15」先書寫後,為更改 發票日期始再蓋印改為新發票日期,此節既為
被告所承認,又何能否定其重新填載之發票日
非紀樹旺所為,退一步言,票據權利之發生除
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具備外,實體上仍應探
究發票人真意,而真意之表現,文書證據在
當事人印文之真正可為證據證明方法之一,系
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已蓋有紀樹旺之印文而修改
為102年3月1日,該印文復經鑑定為紀樹旺曾 使用過之印鑑章所蓋,已可探得其真意,則其
票據之效力無可懷疑,其發票日期之筆跡如何
,已無涉本件之認定結果。
3、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經蓋用紀樹旺之印文 而更改為102年3月1日,原告復係於103年2月1 2日對紀樹旺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5158號),嗣因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遭撤銷,原告乃聲明異議,再由鈞院民事庭
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 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後,即於抗告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之10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 訟。故應以103年2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 為起訴日,則距有效更改後之票載發票日102 年3月1日,並未逾1年之追索時效。
4、原告雖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 但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且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而定,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有
效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並不負關於證
明給付原因(消費借貸)之責任或說明義務。
二、被告紀麗凰、紀寶惠、紀美惠、紀國樑、紀惠玲、紀慧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發票日無論係原記載之 93年5月15日或遭變造之102年3月1日,距原告起訴 之103年11月12日,均已逾1年之追索時效,且雖原 告曾於103年2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原告並未 於103年9月3日接獲鈞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處分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自無從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二)對系爭支票原本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樹旺所簽 發一節,被告不予爭執,但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所為更改為紀樹旺所為。因紀樹旺生前於101年9月
15日即因病至臺中榮總急診住院,並於101年10月1 6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至102年9月26日再 轉院至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是紀樹旺生前顯無 能力改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又系爭支票經送鑑定 ,雖其上所蓋之「紀樹旺」印文與紀樹旺之印鑑登 記申請書及證明申請書上之「紀樹旺」印文大致疊 合,但因無實物印章可資送鑑,仍無法判定確係紀 樹旺所做成;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鑑定結果認係 先書寫原發票日期「93、5、15」後再其上蓋「紀 樹旺」印文,至於改寫之「102、3、1」日期與「 紀樹旺」印文之先後順序,則因筆墨與印色未相交 或相交處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自無從認係先改寫 「102、3、1」日期後再蓋用「紀樹旺」印文;況 原發票日期模糊難辨,尚須以側光檢查始能看出, 但支票上其他書寫之字跡均甚為清晰,在相同之保 存條件下,應無可能僅局部字跡模糊。足認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處之所以蓋用「紀樹旺」印文,乃係因 發票時原書寫之「93、5、15」日期即因故模糊, 故由發票人於「93、5、15」日期處蓋用印文以為 確認,並非嗣後為改寫「102、3、1」而蓋,且該 改寫之「102、3、1」復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 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 ,而無從鑑定確為紀樹旺生前所書寫。是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處所為之改寫,不生合法改寫之效力,仍 應以「93、5、15」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三)原告另主張紀樹旺生前因向其借款,乃簽發系爭支 票云云,則兩造間即係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被告否 認紀樹旺生前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其所述借貸 契約之成立及二千餘萬元之鉅額借款如何交付一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任何字據或書面契約可 證佐證,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 )並不存在。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前於103年2月11日持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 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請求付款
,惟遭退票。原告乃於103年2月12日對紀樹旺 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 號)。
2、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支付命令,原於1
03年4月2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但嗣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紀樹旺欠缺訴訟能力,支付命令無法
於3個月內送達為由,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 度司促字第515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3年9月3日收受處分書 後,旋於103年9月9日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 嗣由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事 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收受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後,並 未抗告,而係於10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給付 票款訴訟。
3、系爭支票原為已故之紀樹旺生前所簽發,原票 載發票日為93年5月15日。
(二)爭執之事項:
1、系爭支票上票載發票日之更改,是否有效? 2、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3、系爭支票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原因關係( 消費借貸)不成立之抗辯是否有理?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 此項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訴訟事件。又舉證責任之 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 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 )、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 、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然上開各說,各有其所著重 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應綜合 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 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尚無從認為當事人 具體真實完整陳述義務應僅限縮在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之基本事實範圍內。
(二)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本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且僅需在改寫處簽 名或蓋章即可;另倘經原記載人同意,亦可於「交 付後」改寫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已故之紀樹旺生前所簽發,原票 載發票日為93年5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連同另2紙本票及 紀樹旺名下支票存款帳戶已兌現之支票10紙、支票 存款印鑑卡1紙及紀樹旺之印鑑登記相關申請書件1 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4紙 支票上之「紀樹旺」印文,與紀樹旺於97年1月10 日之前在戶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印鑑登記相關申請書 件上所蓋用之「紀樹旺」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 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雖因未能提供實體印章 以供該局詳確認定,但紀樹旺在戶政事務所所使用 之印鑑章,原應屬被告所持有,被告未能提出以供 進一步比對確認,本院因認上開印文無法詳確認定 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既 為已故之紀樹旺生前所蓋用,則原票載發票日93年 5月15日處所蓋用形體大致疊合之印文,亦應認係 已故之紀樹旺生前所蓋用。另觀之本院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調取紀樹旺名下之支票存款帳 戶已兌現之10紙支票,紀樹旺生前開立支票時並無 在發票日期欄位加蓋印文之習慣,且原所書寫之「 93、5、15」日期並無於書立當下因模糊不清而立 即予以補明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因發票時原書寫 之「93、5、15」日期即因故模糊,故由發票人於 「93、5、15」日期處蓋用印文以為確認云云,並 非可採。再參諸一般使用票據之常情,除在發票人 欄位蓋章表明發票意旨,或在票面金額上蓋章以防 變造外,發票人並不會隨意在票據上他處蓋章,除 非係因改寫之故。本院因認系爭4紙支票上票載發 票日所為「102、3、1」之改寫,既蓋有應屬真正 之「紀樹旺」印文,則自應認其改寫,乃係紀樹旺 所為,或經紀樹旺同意而於改寫處蓋章確認。
(四)又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另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如有爭議,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間,如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 關係一情,為票據執票人所不否認者,則票據債務 人就所辯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一節,即免
再為舉證,此時即應改由票據執票人就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不負關於證明給付 原因(消費借貸)之責任或說明義務,並非有理。 (五)本件原告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紀樹旺向其借 款之故,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為消費借貸 一事,無庸再為舉證。惟因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紀 樹旺有自原告處收受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所 稱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一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紀樹 旺…在十餘年前他就已經向我陸陸續續借款…這四 張系爭支票是紀樹旺之前跟我借錢所簽發的…當初 因為是以票據的方式交付給我,所以我沒有要求收 據,當時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紀樹旺,因為當時紀 國棟擔任鄉長,所以紀樹旺要求不要有資金的流向 ,可供查證…」等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另補稱 :當初借款除了現金交付外,也有少部份匯款等語 。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匯款資料,資供證明確曾與紀樹旺成立金錢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本院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難認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原 告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已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4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經合法改寫為1 02年3月1日,但兩造間乃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未 能證明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原告所稱之金錢 借貸關係)確已成立,復未另舉他證以證明系爭4紙支票 存在有其他合法成立之原因基礎關係,自難認系爭4紙支 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合法存在。則被告本於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關係,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原 告持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系爭4紙支票,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而聲明被告應於所繼承自紀樹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1,99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支票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另為論 述。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支票附表:
┌──┬─────┬─────┬────┬────┬────┬─────┐
│編號│改寫後之票│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 │載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一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1000萬元│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
│二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320萬元 │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
│三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335萬元 │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
│四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544萬元 │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