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柯盛正
被 告 劉氏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有數年之久,期間被告積欠 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計七個月之租 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28,000元。 兩造嗣於104年4月1日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 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5,000 元(含被告應將其自社會局領取補助低收入戶之租金補助每 月3,000元,給付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在內),水電費 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每月租金應按月於每個月10 日前付清,然被告並未依約將前揭社會局按月之租金補助 3,000元給付原告,被告積欠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 10月1日止計七個月租金每月3,000元,合計21,000元,且前 揭期間之水電費逾5,000元,亦由原告先行墊支。又屢經原 告向被告催討,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未獲被告置理,系 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前揭積欠原告之租金49,000元(計算式:28, 000+21,000=49,000)及原告墊支之水電費(本件僅請求 1,000元),合計50,000元,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依系爭租約尚積欠原前揭50,000元(即租金49,000元及 水電費1,000元),且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