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439號
SDEV,104,沙簡,43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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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邱月麗
      朱翔徽
被   告 蕭軒登(原名蕭聖鈴)
      蕭金道
      蕭淑雅
      蕭淑惠
      蕭淑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蕭軒登(原名蕭聖鈴)就其先前積 欠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26元,及其中229,072 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蕭軒登取得鈞院於104年3月 1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037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期間被繼承人邱 蘭香(即被告蕭金道之配偶,被告蕭軒登蕭淑雅蕭淑惠蕭淑娟等人之母親)於103年7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依法系爭不動產應 為繼承人即被告五人繼承公同共有。經原告申請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 104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蕭金道為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其餘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 之繼承,顯然被告蕭軒登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蕭 金道所有,致使原告無法就原應由被告蕭軒登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蕭軒登明 知其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反而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原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蕭金道取得 所有權全部,致被告蕭軒登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



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五人就被繼承人 邱蘭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蕭金道於104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五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且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 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 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 承人邱蘭香於103年7月1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五 人固有於104年1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 部分約定分歸被告蕭金道單獨所有,並於104年1月15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蕭金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之情事,然被告蕭軒登僅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尚屬有間。況且,被告五人所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 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再者,債權人即原告貸與 款項予債務人即被告蕭軒登,應仔細評估過被告蕭軒登之資 力、清償能力及過往債信等資料,而不會就被告蕭軒登日後 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告蕭軒登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被告蕭軒登之被繼承人之期 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益見原告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繼承人邱蘭香之繼承系統表 、邱蘭香及被告五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沙 鹿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⒈債務人即被告蕭軒登(原名蕭聖鈴)就其先前積欠債權人即 原告255,926元,及其中229,072元自9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



蕭軒登取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⒉被繼承人邱蘭香於103年7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邱蘭香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蕭金道及其子 女即被告蕭軒登蕭淑雅蕭淑惠蕭淑娟,被告五人並無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被告五人於104年1月10日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約定分歸被告蕭金道單 獨所有,並於104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 告蕭金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難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五人 於104年1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約 定分歸被告蕭金道所有,並於104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而登記被告蕭金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乙節,固有如前述。然被告五人所為之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乃被告五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 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為之之共同行為,且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益徵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乃為繼承人間植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核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前 開說明,縱使被告蕭軒登就系爭不動產未由其分割繼承之, 已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且,債權 人即原告先前貸與款項予債務人即被告蕭軒登時,所評估者 應係被告蕭軒登本身之資力,被告蕭軒登日後可能繼承他人 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告蕭軒登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其對被告蕭軒登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益見原告本件依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屬無據。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五 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邱蘭香所有,被告五人於被繼承人邱蘭 香死亡後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如前述,則系 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依法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 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 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而觀諸前揭卷附被告五 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邱蘭香之全部遺產 包括車輛、系爭不動產等財產,其遺產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 限,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 告蕭金道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再 者,被告蕭軒登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遺產時,雖未獲 分配系爭不動產,然無證據證明其有繼承被繼承人邱蘭香財 產上之義務,亦無從遽認被告蕭軒登有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 增加債務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存在,益見原告亦無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五人就被 繼承人邱蘭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據此並請求被告蕭金道於104年1月15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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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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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應有部分)│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 段│地 號│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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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甲區 │幼獅段│ │ 342 │建│116平方公 │ 全部 │
│ │ │ │ │ │ │ │尺 │ │
├─┴───┴────┴───┴───┴────┴─┴─────┴─────┤
│建物部分: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 │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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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甲區幼獅段│臺中市大甲區幼獅│臺中市大甲區青三│ 全部 │
│ │第268建號 │段第342地號土地 │路2巷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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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