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吳翊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綸於民國 105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與梅亭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因交通糾紛與張哲雄發
生爭執。詎吳翊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裝有媽 媽手冊 1本之手提袋揮打張哲雄,致張哲雄受有左眼挫傷併 左側葡萄膜炎與眼高壓、左側下眼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張哲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 1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