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5年度,230號
TYEV,105,桃補,230,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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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廖唯皓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豋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向原告購買 車輛後卻遲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豋記等語。惟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買賣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之約 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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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