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被 告 許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故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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