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5年度,199號
TYEV,105,桃補,19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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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梁啓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淑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7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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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