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江聖彬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王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14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明,以俾本院核定裁 判費,前揭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 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