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457號
TYEV,105,桃簡,457,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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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朱書甫
被   告 陳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相關資料及聲明第二項之原因事實,故本院均無法特定 原告所主張之2 項聲明請求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復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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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