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300號
TYEV,105,桃簡,300,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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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李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減碼1.6%計算,被告如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之逾期利 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 年7 月18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5, 722 元,及自94年7 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其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本件利率於被告違約日 即92年8 月25日已調整為6.43%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利 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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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