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程緯
邱顯仁
被 告 張芸婷
張益得(原名張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表:
┌─────┬─────────┬─────────┬─────┐
│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年息1.83% │
│ ├─────────┼─────────┼─────┤
│ 33,500元 │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年息1.76% │
│ ├─────────┼─────────┼─────┤
│ │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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