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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345號
TYEV,105,桃小,345,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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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家麟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陳金燕
      陳品蓁
      陳宥憲
      章富萍(即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章富萍(即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韋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品蓁陳宥憲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陳金燕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章富萍(即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韋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品蓁陳宥憲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金燕陳品蓁陳宥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金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陳品蓁陳宥憲章富萍(即陳韋錞之 遺產管理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聲明第二項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62頁及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燕陳品蓁陳宥憲及訴外人陳韋錞分 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屋(下分稱系爭編號1 、2 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詎被告 等未依約繳納,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又陳韋錞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死亡,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於103 年11月26日裁定選任 被告章富萍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章富萍則以:系爭編號2 之房屋早於102 年間出租他人 ,原告即應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自不得向原所有權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燕陳品蓁陳宥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104 年暨105 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社區規約 、主任委員當選之會議紀錄及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24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第14頁至第30 頁、第43頁到第49頁、第59頁),而被告陳金燕陳品蓁陳宥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章富萍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5頁),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 人,縱系爭編號2 房屋有出租並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繳 納管理費一事,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章富萍亦僅 能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為主張,尚 不得據此對抗非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章富 萍辯稱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及原告應向承租人收取 管理費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所有人│ 建號(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 │欠繳總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期數 │(新臺幣) │
├─┼───┼────────────┼─────┼─────┼───┼──────┤
│ │ │桃園市桃園區同安段02649-│104 年5 月│ 1,940 元 │ 10 │ 19,400 元 │
│1 │陳金燕│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至 │ │ │ │
│ │ │市○○區○○路000 號16樓│105 年2 月│ │ │ │
│ │ │) │ │ │ │ │
├─┼───┼────────────┼─────┼─────┼───┼──────┤
│ │陳品蓁│桃園市桃園區同安段02799-│104 年4 月│ 1,370 元 │ 11 │ 15,070 元 │
│ │、 │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 至 │ │ │ │
│2 │陳宥憲│市○○區○○路000 號13樓│105 年2 月│ │ │ │
│ │、 │之3 ) │ │ │ │ │
│ │陳韋錞│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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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