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家麟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陳金燕
陳品蓁
陳宥憲
章富萍(即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章富萍(即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韋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品蓁、陳宥憲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陳金燕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章富萍(即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韋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品蓁、陳宥憲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金燕、陳品蓁、陳宥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金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陳品蓁、陳宥憲、章富萍(即陳韋錞之 遺產管理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聲明第二項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62頁及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燕、陳品蓁、陳宥憲及訴外人陳韋錞分 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屋(下分稱系爭編號1 、2 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詎被告 等未依約繳納,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又陳韋錞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死亡,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於103 年11月26日裁定選任 被告章富萍為陳韋錞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章富萍則以:系爭編號2 之房屋早於102 年間出租他人 ,原告即應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自不得向原所有權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燕、陳品蓁、陳宥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104 年暨105 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社區規約 、主任委員當選之會議紀錄及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24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第14頁至第30 頁、第43頁到第49頁、第59頁),而被告陳金燕、陳品蓁 、陳宥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章富萍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5頁),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 人,縱系爭編號2 房屋有出租並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繳 納管理費一事,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章富萍亦僅 能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為主張,尚 不得據此對抗非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章富 萍辯稱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及原告應向承租人收取 管理費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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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人│ 建號(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 │欠繳總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期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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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桃園區同安段02649-│104 年5 月│ 1,940 元 │ 10 │ 19,400 元 │
│1 │陳金燕│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至 │ │ │ │
│ │ │市○○區○○路000 號16樓│105 年2 月│ │ │ │
│ │ │) │ │ │ │ │
├─┼───┼────────────┼─────┼─────┼───┼──────┤
│ │陳品蓁│桃園市桃園區同安段02799-│104 年4 月│ 1,370 元 │ 11 │ 15,070 元 │
│ │、 │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 至 │ │ │ │
│2 │陳宥憲│市○○區○○路000 號13樓│105 年2 月│ │ │ │
│ │、 │之3 ) │ │ │ │ │
│ │陳韋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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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