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206號
TYEV,105,桃小,206,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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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嘉裕
被   告 葉如萃(即葉宏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宏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宏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葉宏吉之繼承人為訴訟之對 象,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而葉宏吉之遺產管理人為葉如 萃地政士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1181、1835號卷核閱無誤,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將 被告更正為葉如萃葉宏吉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宏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清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又葉宏吉已於103 年6 月14日死亡,因繼承人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於104 年1 月30日裁 定選任被告為葉宏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告35,872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宏吉遺產僅有一不動產,現已進行拍賣程序,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陳報債權,僅能於拍賣不動產清償債權後 就剩餘財產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系爭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決議收費標準之 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當選之會議紀錄、103 至105 年度管 理費收費總表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第13頁至第35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陳報債權,僅能於拍賣不動產清償債權後就剩餘財 產部分清償云云,僅係債務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 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尚無 足採。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 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 之代理,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4條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 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 負擔遺產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被告給付葉宏吉 所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於葉宏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觀諸原告催告葉宏吉繳納本件管理費之存證信函 上所定期限為文到7 日內繳清,且其上郵戳日期為104 年 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8頁),斯時葉宏吉業已死亡,自 難認該時催告已生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至被告時起始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故關於遲



延利息部分,被告應自105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872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所有人│ 建號(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 │欠繳總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期數 │(新臺幣) │
├───┼────────────┼─────┼─────┼───┼──────┤
│ │桃園市桃園區龍安段03401-│103 年7 月│ 1,888 元 │ 19 │ 35,872 元 │
葉宏吉│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至 │ │ │ │
│ │市○○區○○○○街00號10│105 年1 月│ │ │ │
│ │樓)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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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