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236號
TYEV,104,桃簡,123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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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蔡慈靜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2,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駕駛 訴外人張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 段與員林路口下坡 路段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而砸到系爭車輛, 致車輛受損且致駕駛該車之原告受有右臂及上臂車禍後拉傷 之傷害,被告對其所有之土地及樹木未為管理維護,自應對 原告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31,389 元(工資44,2 14元、零件87,175元),扣除合理折舊額後,修復費計52,9 32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交易價值已貶損30,000元,



嗣後車主張美玲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又原告平日係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於系爭車輛 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致支出交通費 20,000元;又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臂及上臂車禍後拉傷之傷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以上合計為202,932 元(52.932+30,000+20,000+ 100,000 =202,932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因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斷裂掉落,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致其受有右臂及上臂車禍後拉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車損照片、張輝鵬診所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會勘通知單、請求國賠事宜現 場會勘紀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斷樹所在位置用地鑑界 測量成果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華揚醫院領藥 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24、 25、58頁,第62至8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系爭土地及樹木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樹木 本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管理維護,致 土地上之樹木斷裂掉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傷,被告 自有過失,而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52,9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31,389 元(工資44,214元 、零件87,175元),扣除合理折舊額後,修復費用為52,932 元乙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1,389 元(工資44 ,214元、零件87,17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 7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718 元為限(87,175 ×1/10=8,718 ),加計工資44,214元後為52,932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其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30,000元(300,000-270,000=30,000)之損害乙節,經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此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 輛正常車況現值回溯至104 年2 月份行情為30萬元,雖經修 復,實仍為重大事故車,現值為27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 5 年3 月23日桃汽車(誠)字第105013號函暨所附桃汽商鑑 定(誠)字第10501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104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 下班,每日來回計1,000 元,20日共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 乙節,經查,系爭車輛之入廠時間為104 年2 月12日,維修 時間則為「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53分至同日下午17時32 分」,此有原告所提之桃苗汽車八德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必要之維修期間並非達20日。又10 4 年2 月18日至2 月23日為春節假日,原告實際上下班之天 數為何、其上下班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其每日來 回費用計1,000 元,共計已支出20,000元等節,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臂及上臂車禍後拉傷之傷害,有原告 所提之張輝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華揚醫院領藥袋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8頁),其身體、健康因此受有侵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二專畢業,103 年所得 資料3 筆、總額為630,527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二、 三專肄業、103 年所得為225,132 元,名下財產有95筆,總 額為8,903,533 元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 42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 被告過失情形及其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932 元(52,932+30,000+30,000=112,932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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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