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19號
TYEV,104,桃簡,119,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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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盧筱彤

法定代理人 吳俊章
      盧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曾育軒
      呂姵樺
被   告 裴仁生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筱彤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吳俊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盧詩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筱彤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中午,因氣喘 發作,經送往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 診,並由該院聘任之醫師即被告裴仁生診治,而被告裴仁生 分別於同日17時20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25分許對原告盧筱彤施打Midazolam 鎮定劑,詎 料原告盧筱彤於同年月3 日竟臉部發黑,再度經送至加護病 房急救,隨即由桃園醫院轉將原告盧筱彤送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原告 盧筱彤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腦血管炎所致之急性腦 部缺血、右下肢靜脈栓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故被告裴仁生 顯有對持續發燒及發炎感染之原告盧筱彤施打過量類固醇、 不應注射Midazolam 注射劑而注射、未追蹤白血球指數等積 極性治療措施之疏失,其醫療行為既具有過失,原告盧筱彤 之身體健康因而受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30萬元,被告裴仁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被告桃園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盧筱彤與被告桃園醫院間成立醫 療契約,被告桃園醫院亦應就被告裴仁生之醫療疏失行為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吳俊章盧詩涵分別為原告盧筱彤之父母,因原 告盧筱彤身體健康受損害,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筱彤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詩涵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俊章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盧筱彤於101 年12月2 日13時35分許,因呼 吸急促,送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被告裴仁生積極施以多次 A+B 擴張劑吸入、靜脈注射類固醇、腎上腺皮質素與抗組織 胺等治療方法後,血氧濃度維持在90至92%間之正常值,遂 於同日15時30分許,送至小兒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與監測,被 告裴仁生在前揭期間並未投予任何鎮定劑。嗣原告盧筱彤於 同日22時42分許,出現四肢抽搐之情形,被告裴仁生遂施打 Midazola m鎮定劑處理,被告桃園醫院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 ,便為原告盧筱彤作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發現腦部異常, 經診斷為subarachno id hemorrhage with seuzires,並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被告裴仁生前揭施打類固醇及Midazo lam 鎮定劑均符合醫療常規。復原告盧筱彤101 年12月2 日 ,白血球WBC 為16700 ,且呼吸喘,被告裴仁生合理懷疑為 肺炎,故於同日19時20分許,給予抗生素盤尼西林治療,翌 日CPR 發炎指數報告則顯示為0.40,亦在正常值範圍內,且 並無嚴重細菌感染,是被告裴仁生已為積極治療行為。從而 ,被告裴仁生前揭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盧筱彤於101 年12月2 日中午,因氣喘發作, 經送往被告桃園醫院急診,並由該院聘任之醫師即被告裴仁 生診治,翌日則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原告盧筱彤 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腦血管炎所致急性腦部缺血、右下肢靜 脈拴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病歷及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裴仁生於前揭時間對原告盧筱彤施打類固醇 過量、midazo lam鎮定劑及未積極追蹤白血球指數等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醫療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裴仁 生及被告桃園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據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 求被告桃園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裴仁生及被告桃園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 定有明文。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 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 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裴仁 生前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裴仁生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應 將其舉證責任減輕,然非謂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 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長庚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腦血管炎 所致急性腦部缺血、右下肢靜脈拴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被告本 身患有氣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病情,是否是因 其自身疾病所導致,實非無疑。而本件醫療糾紛前經原告對 被告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調偵字第17 46號偵查案件中,將本件醫療過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11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⑴依病歷紀錄,為 病童置放氣管內管過程順利及快速,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病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經腦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 結果發現腦部有多處梗塞及微小出血處疑似中樞神經腦血管 炎所引起。而在桃園醫院診斷病童為氣喘重積合併急性呼吸 衰竭,林口長庚醫院亦診斷為氣喘情況惡化,上述均較可能 導致顱內壓升高進而引發癲癇、蛛網膜下腔出血。其癲癇、 蛛網膜下腔出血為病童本身疾病所致,與氣管內管置放過程 無關。⑵Midazo(midazolam )主要用於鎮靜(sedative) 及抽搐(seizure )之病人,其劑量為0.1~0.3mg/kg經靜脈 給予,病童體重為46公斤,被告給予5mgMidazo 劑量,符合 醫療常規並未有誤。依桃園醫院病歷紀錄,病童置放氣管內 管後,有噪動及呼吸困難之情形,於使用呼吸器治療下,施 打Midazo不致抑制病童呼吸。⑶病童住院時(101 年12月2 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數上升為16,700 /μL ,住院 診斷有包含肺炎,於盤尼西林試驗完成後,給予抗生素An bicyn 及Klaricid治療。12月3 日再追蹤血液檢查,白血球 數為37,300 /μL ,並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作進一步檢查。綜 上,醫師對病童之發燒、白血球指數異常之情形,所為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因病童時有重積性氣喘(statusas thmaticus )發作,醫師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Solucortef )200mg 治療,其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衛生福 利部104 年11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 反面),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 關;其所轄設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 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業機 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此觀 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故其專 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何利害關係,自 應認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鑑 定意見意見,確實可信,堪認被告裴仁生為原告盧筱彤施行 注射midazolam 鎮定劑、注射類固醇、施用盤尼西林、血液 檢查及電腦斷層掃瞄等醫療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外,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 證明原告盧筱彤於前揭在被告桃園醫院接受被告裴仁生診治 期間,被告裴仁生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盡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自難認定被告裴仁生有何過 失行為,及與原告盧筱彤事後經診斷受有腦血管炎所致急性



腦部缺血、右下肢靜脈拴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之結果,有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裴仁生及其僱用人即 被告桃園醫院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醫療契 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 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 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 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裴仁生就本件醫療給付義 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 因本院已如前述認定被告裴仁生對原告盧筱彤之醫療行為本 身並無可歸責性,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各對原告3 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 定,及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盧筱彤30萬元、原告盧詩涵10萬元 、原告吳俊章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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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