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118號
TYEV,104,桃簡,111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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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廖素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透過訴外人潘建良居間欲以新臺幣(下同) 53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於民國 104 年7 月22日交付30萬元之斡旋金予潘建良,並簽訂房屋 購買意願書1 紙(下稱系爭購買意願書) ,復於翌日即同年 月23日簽訂訂金收據,約定將前開30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訂 金交付予被告,並約明於同年8 月3 日以前簽訂買賣契約, 倘原告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被告不賣,訂金加 倍退還,契約解除等語(下稱系爭訂金收據)。詎伊事後上 網瀏覽竟發現系爭不動產之網路售屋廣告中載明有漏水一事 ,被告卻始終隱瞞未曾告知,而此等瑕疵顯已嚴重影響伊之 居住品質,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為此,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一事,然伊從未隱 瞞,於網路售屋廣告中已明確記載,更於訴外人即潘建良之 友人黃湜晴前來詢問售屋之際即已據實告知,嗣原告於預付 定金後竟未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於指定之期日前簽訂買賣 契約,伊自得依約沒收定金,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7 月22日透過潘建良向被告出價530 萬 元訂購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3日交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 ,並簽訂系爭訂金收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購買意願書及 訂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不動產存漏水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收取之訂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訂金收據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訂金收據性質之爭點: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 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 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 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金除有證明 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 之「猶豫定金」。亦即,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 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 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 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 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即屬有間。故若 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猶豫 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 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又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 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 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 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自 不能以就標的物及價金已先擬定,即認買賣契約成立。 2、觀諸系爭訂金收據上所載:「茲收到廖素芬(本院按即原 告)小姐訂購座(本院按應為坐之誤載)落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一、二樓房屋連地乙戶之訂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整,雙方議訂總價款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整 ,房屋以現況交屋並以權狀登記及現狀為準,且言明於民 國104 年8 月3 日以前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為新臺幣貳 拾萬元整。買方(本院按即原告)逾時不買,買賣作廢, 訂金沒收,賣方(本院按即被告)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契約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本件原告 係欲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議定總價款為530 萬元,原 告並於104 年7 月23日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收受,以作為 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甚明,其上雖有記載「訂金」 二字,然其上亦載明「言明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以前簽 定買賣契約;最遲於104 年8 月6 日完成簽約,否則逕為 沒收」等語,顯然兩造當時就系爭不動產之特定及價金雖



已合意,然隱含有日後再簽訂契約之意,亦即,兩造仍須 就標的、價金以外其他買賣重要事項磋商買賣書面契約內 容,足徵原告交付之20萬元定金性質,應為契約成立前的 「猶豫定金」,兩造僅成立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 並非本約。至其上載有關於訂金之沒收及返還之效力等語 ,僅係針對日後兩造違反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法律效果而 已,並未排除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有關歸責事由之要件, 亦即,倘係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致未能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時,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如因可歸責於賣方即 被告致不能履行時,被告則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至 為明悉。
(二)關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得否請求返還定金之爭點: 1、原告主張因被告隱瞞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瑕疵為由,而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固定有 明文。惟如前述,兩造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僅係成立合意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兩造亦自陳並未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本約,且被告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縱 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之瑕疵,除該等瑕疵已確屬不能除去 者外,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 2、況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及第3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或為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 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查證人即本件被 告之代理人陳俊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等友人共 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並由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 伊自104 年4 、5 月間即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伊 也在廣告中載明有漏水一事,而事後伊接獲黃湜晴之電話 詢問出售底價,伊也告知有確定要買再談,也請她確認房 屋現況,是有漏水,爾後,黃湜晴來電議價,談到530 萬 元包含服務費,之後就約去地政士處簽約,而兩造簽約時 也有再確認漏水之事情,但潘建良表示伊與原告熟稔,且 房屋日後要重新翻修,有無漏水並無重要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591 房屋交易網列印資



料,其上亦明確載明:「……原始屋況還沒整理二樓屋頂 有滲漏水應該加蓋三樓就不會漏了由買主自行整理屋主不 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證人黃湜晴 及潘建良亦證稱於簽約前曾二次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詳 如後述),而原告亦自陳伊係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數日後 上網查看得知漏水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是以, 倘被告果有隱瞞漏水瑕疵之意圖,豈會任由原告等人自行 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更於網路刊登廣告中明確記載漏水 瑕疵,而置其自身陷於不利之境之理。又證人陳俊權雖與 被告係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惟其所述核與被告所提證物 內容相符,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矛盾及偏頗之虞 ,其既願具結作證,自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 偽證之處罰,其所為上開證言應足採信。
3、反觀證人潘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告知伊有看八德 區之房子,伊遂委由友人黃湜晴找尋合適物件,黃湜晴係 從網路上591 房屋交易網上查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訊息, 嗣後黃湜晴帶同原告及伊去看系爭不動產,當時並無看見 有漏水之情況,前後共看了二次,而伊有要求黃湜晴向被 告索取現況說明書,但被告委託之代理人即陳俊權拒絕簽 署,亦未告知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而證人黃湜晴則證述:潘建良說有朋友要買八德之房 子,要伊找便宜一點的房子,伊後來在591 網站查知系爭 不動產出售之訊息,伊再按廣告上所載粗略之地理位置前 往詢問後始連絡上陳俊權,伊並無詢問陳俊權房屋現況, 亦未要求陳俊權提出現況說明書,陳俊權只告知伊要看房 屋自己去看,也無告知有漏水一事,伊查看後認為屋況不 錯便請潘建良帶同原告去看,原告確定要購買後,伊就與 陳俊權議價,而陳俊權表示若能馬上收到定金即願以530 萬元出售,伊就請潘建良去詢問原告能否先給付定金,爾 後就相約簽訂系爭訂金收據,並交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然衡以潘建良及黃 湜晴均有從事不動產開發、買賣之經驗,復以此為獲利之 來源,渠等就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見之爭議,諸如漏水、海 砂屋等,本應盡其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而於實務上多以要 求賣方出具現況說明書以供查核,而證人潘建良及黃湜晴 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既未全然明瞭,卻捨此而不為,僅以 議價成功後隨即要求原告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及訂金收據 ,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再者,證人黃湜晴既係 自591 房屋交易網上搜尋查得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訊息,理 當知悉被告於該網頁上所刊登關於系爭不動產漏水之情形



,證人黃湜晴對於前開瑕疵自不能諉為不知,況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以證人潘建良為被告,並訴請返還其所交付之 斡旋金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12月 8 日具狀陳稱:潘建良業以返還上開金額,而撤回對潘建 良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其就本件訴訟之利害 關係密切,非無偏頗原告之虞,是其所為前開證述,實不 足採。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本院所形 成被告已告知漏水瑕疵之確信,原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4、承上,被告之代理人陳俊權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前,業已 告知原告委由居間買賣之潘建良及黃湜晴系爭不動產存有 漏水之瑕疵一事,且於591 房屋交易網上早已刊登系爭不 動產漏水乙情,縱潘建良及黃湜晴事後未轉知原告,仍無 礙於原告以知悉之效力,是以,原告係因潘建良及黃湜晴 未盡告知義務,而未能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前審慎評估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及承購金額,而於事後知悉後始拒絕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本約,自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即付 定金之事由致預約無法履行即本約無法訂立,揆諸首開之 說明,被告依系爭訂金收據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自 不負返還定金之責,從而,被告收取前開訂金即非無法律 上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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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