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626號
TYEV,104,桃小,162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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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模範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萬淑玲
被   告 馬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瑞,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建宏,此有被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模範家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於 民國103 年4 月成立,故自103 年4 月開始向社區住戶收取 管理費,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6 元,詎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 8 月止,合計14期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6,664 元,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4 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自97年後即無人居 住該處,系爭社區於103 年間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然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現任主委選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 皆未收受開會通知,自無從與會表達意見,則管委會向伊收 取管理費,應無理由;又伊於104 年2 月知悉管委會成立一 事後,遂於104 年3 月13日至管委會繳交104 年1 月至104



年3 月之管理費,原告稱伊積欠14期管理費,顯係帳目計算 不清;再於104 年4 月間伊經鄰居通知系爭房屋遭小偷闖空 門竊盜,大門因而敞開2 天,原告明知上情,卻未通知伊前 往處理,顯未盡管理之責,原告所委任之物業公司既未駐點 服務,對於系爭社區安全、公共事務及社區清潔等服務未見 功效,且自97年開始系爭房屋即為空屋,原告自不得向伊收 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76 元,自103 年4 月起至 104 年8 月止,被告除於104 年3 月13日繳交3 期管理費外 ,均未繳交管理費等情,有系爭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 104 年3 月13日被告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4期欠繳之管理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期數為何?㈡被告得否拒繳管理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期數為何?
觀諸系爭社區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日期為103 年3 月16日,討 論議題第一案即為住戶規約之修訂與報備(見本院卷第75頁 ),另參以103 年3 月16日制訂之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即 約定管理費之收繳事宜(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原告稱 系爭社區得於103 年4 月開始依照系爭規約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等語,應為可信,則被告所欠繳之管理費期數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共計17期,扣除被告於104 年3 月13 日繳交3 期管理費(用以抵充103 年4 月至103 年6 月之管 理費),則被告尚積欠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合計 14期管理費未繳,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接獲開會通知等語,然據原告稱以, 系爭社區會議之開會通知均以書面方式置放於各住戶之信箱 ,並且將公告張貼於電梯處令住戶知悉(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則被告所言並未收受書面開會通知單乙情是否為真, 不無疑義,且觀諸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知開會通知得以書面或公告方式為之(見支付 命令卷第8 頁),然被告自承:伊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供 親人居住,至97年後即為空屋,伊也沒有居住在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雖被告自97年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 屋,仍應定期前往該處收取信件、閱讀社區公告事項,對於 管委會所張貼之開會通知,自不得僅以長期未居住該處即推 諉不知;另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所附區分所有人會



議簽到表所示,該社區計有區分所有人47人、與會人數33人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開會人數業已逾法定成數即 3 分之2 ,則原告以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拒繳管理費?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 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 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 「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 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 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 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足 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 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經查,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 理社區之責等語是否屬實,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在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訴追賠償責任,尚 不得執此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再依照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管理費收取之方式係以建物登記總面積 計算,以每坪每月35元分擔(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縱 觀該規約並無空屋得減免管理費之約定,則被告執上情拒付 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管理費遲延給付之利息以週年



利率5%計算,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4 年11月2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依法 應於104 年12月7 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4 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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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