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479號
TYEV,104,桃小,147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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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王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崇睿
被   告 江衍慶
      周嘉藝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衍慶周嘉藝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人,2 人均於 其等住處頂樓加蓋輕鋼架採光罩(下合稱系爭採光罩),然 於民國104 年8 月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因被告未事先加以 防範與加固,對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管理或保管均有欠缺,致 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蘇迪勒颱風之風力,而連同輕鋼架結構 遭吹毀,砸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外設備及原告停於1 樓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房屋設 備及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⒈系爭房屋RF樓層:太陽能板 毀損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殘骸清運及吊運)、水管 管線斷裂修理1,800 元。⒉系爭房屋5 樓:採光罩毀損修護 費用16,000元,洗衣機砸損重購置新機19,700元,脫水機砸 損重購置新機2,300 元,落地窗3 片毀損(含紗門2 片)修 護費用9,450 元。⒊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遭刮損, 引擎蓋板金、烤漆修理費計13,000元。上開3 項金額共計76 ,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於103 年5 月間即曾委請廠商進行採光罩補強、維護 工程,並稱系爭採光罩之螺絲、結構、支架並無任何鏽蝕情 形,且ㄇ字型支架穩固云云。然原告進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站查詢,並無該「建昌鋁門窗」廠商之登記資料,被告應先 證明該補強工程屬實,及該廠商收據為真。又採光罩結構係



鋁製品,本就無鏽蝕之問題,至於螺絲無鏽蝕亦不能證明該 結構穩固,況且從被告其所提示之照片觀之,螺絲前緣係鑽 頭,而螺紋深度不足,始造成除前緣ㄇ字型支架外其他結構 均遭風吹落之情形。
⒉原告所提各處受損照片中,如頂樓太陽能板、5 樓室外陽台 均可見採光罩斷裂之部分支架殘骸遺留現場,再依洗衣機、 脫水機等物受砸之凹損痕跡亦可證明均係該殘骸所砸損,被 告辯稱現場尚有其他雜物不能證明是採光罩之支架殘骸所砸 損,惟其他雜物均係細小之物,如何砸破硬度高之落地窗、 洗衣機、脫水機等物品,顯然被告所辯與現場照片不符,自 然不得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從原告社區所清出之系爭採光罩支架中亦摻雜有 其他物品,而辯稱原告所指之損害亦可能係由其他遭颱風吹 落之其他物品所造成。惟如上說明,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其 採光罩斷裂之支架部分殘骸均遺留現場,另有其他部分殘骸 掉落社區中不足為奇。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採光罩係遭強烈颱風所吹落,乃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並非設置或管理上有瑕疵:
⒈依中央氣象局資料,蘇迪勒颱風陸上颱風警報,於104 年8 月6 日20時30分發布,104 年8 月9 日8 時30分解除。又依 照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桃園新屋觀測站於100 至104 年間 ,依瞬間極大風風速之排序可見,蘇迪勒颱風風力之強為歷 年之冠,最大風速高達47公尺/ 秒,依蒲福風級表,其風速 更已達15級陣風,且其瞬間極大風風速發生時間為104 年8 月8 日5 時3 分。
⒉系爭採光罩於104 年8 月8 日清晨5 時許掉落,係因蘇迪勒 颱風風力太強,而遭吹落,此不僅觀其掉落之時間,與上開 蘇迪勒颱風「瞬間極大風風速」發生時間相當,自被告2 人 住宅前方公園大樹,亦無法抵擋強風吹襲而直接攔腰斷裂, 更足明之。是系爭採光罩係因蘇迪勒颱風風力太強,而遭吹 落,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並非原告所指有何設置或管 理上之瑕疵所致。
㈡被告對系爭採光罩之設置並管理,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情:
⒈系爭採光罩於100 年5 月間施工完成,施工3 年後,即於10 3 年5 月間亦曾委請廠商進行採光罩補強、維護工程,系爭 採光罩之螺絲、結構、支架並無任何鏽蝕情形,且「ㄇ字型 」支架穩固,故系爭採光罩於蘇迪勒颱風來襲之前,被告均 確實請專業廠商進行巡檢、維護,且無原告所指有任何結構



鬆動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對系爭採光罩之設置並管理,實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原 告所指須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質疑系爭採光罩結構是否穩固云云,系爭採光罩既無生 鏽事實為原告所承認,廠商所用之螺絲亦為廠商專業之考量 ,並非原告所稱此為系爭採光罩被颱風吹走之原因,真正原 因乃為蘇迪勒颱風風力最大風速高達47公尺/ 秒,其風速更 達15級陣風,風力強大才將原本堅固之採光罩吹毀,在此次 颱風來臨之前,系爭採光罩結構上並無任何鬆動情形,足見 颱風風力之強為人力所不可抗拒。
㈢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指之損害,係因遭蘇迪勒颱風吹落之 系爭採光罩所致:
⒈原告所提損害明細及照片,未能證明其損害與本件遭蘇迪勒 颱風吹落之系爭採光罩間之因果關係:
①系爭房屋RF樓層部分:
原告頂樓太陽能板受損如何能證明係由系爭採光罩所造成, 由於蘇迪勒颱風風力強大,是否係因其他遭吹落之物品所致 ,且採光罩支架是由何戶飛出?且自原告所提水管斷裂照片 中,並未看到系爭採光罩支架或其碎裂物,即無法證明原告 所指之損害係由本件採光罩所造成。
②系爭房屋5樓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其5 樓水龍頭、採光罩、紗窗之破損,係由本 件遭颱風吹落之系爭採光罩所造成,或由其他遭吹落之物品 所致,亦無法證明其脫水機之損壞與系爭採光罩有關。又從 原告所提5 樓室外照片雖可見,有一飛落採光罩之支架,其 長度比單一落地窗框寬度大很多,且可看出室外雜物甚多, 無法證明落地窗5 公厘茶色玻璃碎裂與系爭採光罩有關,且 採光罩支架是由被告住處飛出。
③系爭車輛部分: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系爭採光罩所造成。 ⒉由於蘇迪勒颱風風力強大,原告所指之損害亦可能係由其他 遭颱風吹落之其他物品所致。此外,104 年8 月8 日上午, 被告經由里長通知到原告社區時,於本件系爭採光罩廢棄物 中看到一塊白色鋁板,惟至下午被告再去原告社區時,此白 色鋁板竟被原告社區移除。
⒊原告提出部分照片中雖可見系爭採光罩支架,但仍有其他足 以造成損害之雜物存在,例如被告所提出之白色鋁板,或由 原告提出5 樓室外陽台照片中可明確分辨現場雜物甚多,蘇 迪勒颱風風力強大,原告所指之損害亦可能係由其他遭颱風 吹落之其他物品所致,是原告仍無明確舉證其損害之真正原



因。
㈣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非以必要為限,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指遭損害之太陽能集熱板、水管、採光罩、落地 窗玻璃、紗窗等,縱認係由本件遭吹落之系爭採光罩所致, 然原告已使用2 年半,洗衣機則已使用8 年餘等,原告自不 應請求新品,而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折舊。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 判要旨),然而此條文仍須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 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 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係以現場照片、晴美國際有限公 司門市銷貨收據及統一發票、採光罩維修估價單、連虹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昇旺電器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銘進鑫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採光罩於颱風過後有掉 落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太 陽能板、水管管線、採光罩、洗衣機、脫水機、落地窗3 片 (含紗門2 片)及系爭車輛有受損、修復或換新之情形,並 無法得知上開損害之發生時間究係在蘇迪勒颱風之前或之後 、及其等受損原因為何,是尚難遽認上開單據所記載之損害 均係因遭蘇迪勒颱風吹落之系爭採光罩砸中所造成。



⒉再據證人即為兩造住處桃園市八德區大正里之里長郭明法到 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錄音譯文,是否為104 年8 月21日與被告江衍慶的太太及被告周嘉藝的先生之通話 內容?)答:是的。(問:此份錄音譯文有提及一塊白色的 板子,是否有印象?處理社區雜物時過程為何?)答:我是 有印象有一塊白色的板子,颱風過後我當時去原告的社區看 ,白色的板子應該是在車道兼中庭的位置上。(問:那塊白 色的板子是從何位置掉落?是屬於哪家的物品?你是否知悉 ?你是何時看到那塊白色板子?在晚上8 點多進行此次通話 時,是否還有那塊白色板子?)答:那塊白色的板子是從何 位置掉落及是屬於哪家的物品,我不知道。我是在颱風過後 ,原告這邊叫我去看的,那時候有看到一塊白色板子。第一 次去的時候我有看到那塊白色板子,但是後來的過程我記不 清楚了,但確實有前開的通話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66 頁,你經原告通知去現場看時,有哪些掉落物?當時是否有 被告家的採光罩掉落?又是否有其他的物品掉落?)答:我 去看的時候現場是有這些物品,是有被集中起來放置,裡面 是否有被告家採光罩的支架我不確定,有鋁條(當庭以鉛筆 於卷內圈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第84頁) ,而原告對當時遭颱風吹落之物品尚有1 塊白色鋁板,但不 知是何家住戶的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蘇迪勒颱風亦 致其他板子等物品遭吹落乙節屬實。
⒊另據原告所陳述:「伊與被告是不同社區,伊房屋是4 層半 ,太陽能板及水管管線是位於屋頂突出物的上面,伊之採光 罩、洗衣機、脫水機、落地窗是位於5 樓,車輛是放置在1 樓」等情,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當日遭吹落後之行進路 線為何,是否係先掉落於原告住處之屋頂突出物,將原告所 有位於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太陽能板及水管管線砸損,再掉落 於原告住處5 樓陽台,將該處採光罩、洗衣機、脫水機、落 地窗分別砸損,並再次遭颱風吹起,再掉落於1 樓且砸損原 告之車輛等節,情形均不明。而被告2 人係分住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及19號,其2 人所有之採光罩係分別 設置於住處頂樓,當日分別遭颱風吹起後,究係何人之採光 罩掉落至原告住處,且係何人之採光罩砸損原告之室外設備 及車輛,此等因果關係之情形均不明。
⒋又查,原告自承:「伊係新成屋的時候搬入系爭房屋住,太 陽能板、水管管線、採光罩、落地窗各使用3 年,洗衣機、 脫水機各使用超過8 年以上」等情,而系爭車輛係94年2 月 出廠,亦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則自原告居住於該處起至蘇迪勒颱風發生時已有3



年時間,該等物品及車輛使用之時間或較3 年更久,而此期 間或有其他颱風或事故之發生不明,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設備 及車輛之受損是否即為此次採光罩掉落所造成,原告並未能 再為舉證。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指之損害亦可能係由其他遭颱風吹 落之物品所致,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係因系爭採光罩掉落所 致乙節,係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縱有因設 置保管欠缺致被颱風吹落,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 設備及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所砸損,原告之損害 即難認與被告所有之採光罩掉落有關,依上說明,自難令被 告均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均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乏所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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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