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簡振輝即振生醫院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與被上訴人陳玹嬅等
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8,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