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97號
SYEV,105,營簡,9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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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池淵源
      池守
      池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池林碧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池龍泉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97執字第35880號債權憑證,池龍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池林碧101 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池淵源池守池龍泉為池林碧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然其等就池林碧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未辦理遺產分割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池龍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執秋字第 3588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 產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全卷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等就池林碧所遺留系爭遺產未辦理分 割,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池龍泉之債權,代位被告池龍泉 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3. │投資│淵泉油行 │新臺幣 │
│ │ │ │3,000元 │
└──┴──┴────────────────┴─────┘




附表二:
┌───────┬────────┐
│被告即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池淵源 │ 3分之1 │
├───────┼────────┤
池守 │ 3分之1 │
├───────┼────────┤
池龍泉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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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