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95號
SYEV,105,營簡,95,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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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劉承穎
被   告 王選貴
      王邱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選貴王邱蓮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1),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邱蓮珠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選貴、王 邱蓮珠間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邱蓮珠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王選貴王邱蓮珠間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邱 蓮珠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王選貴王邱蓮珠間應就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王邱蓮珠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選貴王邱蓮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選貴於87年、89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 用,自90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2月17日 止,共積欠①信用卡本金135927元、②通信貸款本金141432 元及利息,迄今未為清償,詎被告王選貴竟於101年3月15日 ,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下共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邱蓮珠;本件被告王選 貴既於90年3月23日後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 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而於101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邱蓮珠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應舉證有代償之行為,且土地應以 登記為準。
㈢、並聲明:被告王選貴王邱蓮珠間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 王邱蓮珠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邱蓮珠抗辯則以:
1、被告王邱蓮珠不知道被告王顯貴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被告王 選貴雖非被告王邱蓮珠之親生子女,然係由被告王邱蓮珠與 配偶養育被告王選貴至成年,則被告王選貴應有撫養被告王 邱蓮珠之義務,而被告王選貴因經濟狀況難以自足,即其將 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放棄繼承,並將應得之部分轉讓與 被告王邱蓮珠,以支付被告王邱蓮珠餘生之開銷,但土地代



書卻誤植為贈與,故被告間之贈與非無償贈與,且民法第18 0條第1項「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業 此,應駁回原告之訴。
2、若鈞院依然認定本件為無償贈與,則應僅撤銷被告王選貴應 得之十分之一,因夫妻財產本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 本為被告王邱蓮珠所有。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選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選貴、王邱 蓮珠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始知 悉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2 月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4年11月26日 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王選貴積欠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及其 於遲延履行債務之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邱 蓮珠,且迄未履行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及通信貸 款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表及債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 異動索引與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王 選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開 債權爭執,被告王邱蓮珠僅空言抗辯其不知被告王顯貴債務 、被告王選貴係放棄繼承而非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未提 出實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 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 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 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要旨)。經查:
1、被告王選貴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債務不履行後,被告二人 分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 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0分之1),均於101年1月3日為贈與之行為及101年3月 15日將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王選貴對原告所負債務未正 常還款,尚欠如前所述之債額及利息未清償,則被告王選貴 既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堪認自該時起即就系爭 債務有不能或履行清償之困難,是以,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 動產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前開時間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王邱蓮 珠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被告王邱蓮珠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應認為被告王顯貴 之撫養,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甚者, 若鈞院依然認定本件為無償贈與,則應僅撤銷被告王選貴應 得之十分之一,因夫妻財產本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 本為被告王邱蓮珠所有等語,然,被告王蓮珠王顯貴間是 否須盡撫養義務,及被告王邱蓮珠對其配偶之遺產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均屬被告間之權義事項,與本件無關,被告 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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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