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33號
SYEV,105,營簡,13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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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陳小泙
      陳何蘭香
      李陳杏美
      陳雅靖
      陳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泙陳何蘭香李陳杏美陳雅靖陳崑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小泙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陳小泙自核撥貸款起至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 止,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351元、遲延利息3586 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與原債權人就被告陳小泙之債權已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先與敘明。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即被 告之父陳阿明所有,詎被告陳小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何蘭香李陳杏美陳雅靖陳崑芳就 公同共有之遺產以協議分割為分割方法,並將系爭不動產排 除被告陳小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何蘭香單獨所有 。惟被告等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 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陳小泙陳何蘭香李陳杏美陳雅靖、陳崑 芳就公同共有遺產(詳如附表)於101年4月16日所為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陳何蘭香就公同共有遺產(詳如附表)於101年4月16日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所有。
三、被告陳小泙陳何蘭香李陳杏美陳雅靖陳崑芳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 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 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 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 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是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陳小泙陳何蘭香李陳杏美陳雅靖陳崑芳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何蘭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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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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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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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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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