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29號
SYEV,105,營簡,129,201605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訴訟代理人 陳裕弦
被   告 王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①貳拾萬貳仟伍佰元②貳萬貳仟元,及分別自民國①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日止②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十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一○四年八月十一日②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四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①270,000元及②30,000元,借款期限定為103年4 月11日至108年4月11日止計5年,利率定為年息1.5%,分60 期攤還本息,每期1個月,若未依約償還,則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①202,500元②22,000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陳稱系爭債務仍存有爭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 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牌告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202,500元、②22,00 0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