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04年度,2號
SYEV,104,營訴,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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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品蓉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玫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劉梅
訴訟代理人 許書勤
被   告 劉建良
      劉華崑
      劉清河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妏
被   告 蘇美瑾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玫
被   告 蘇薇
訴訟代理人 蘇達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㈠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良劉華崑劉清河蘇美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劉曉菁劉秀雲劉宥妡即劉雅淑林信妏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薇,被告蘇薇亦於104年1月6日具 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 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 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劉華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查封 ,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 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 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 兩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 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㈠) 及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清河表示:希望可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 語。
㈡被告劉梅則以:原告所提之附圖㈠之分割方案,有違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且除了原告及被告蘇美瑾之外,其餘被告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均為袋地,價值較低等語。並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㈡)所示,其中A部分由被告劉梅 取得;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蘇美瑾共同取得;C部分由所有共 有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D部分由被告劉建 良、劉華崑劉清河蘇薇共同取得。
㈢被告蘇薇蘇美瑾則贊成原告主張之附圖㈠分割方案,被告 蘇薇並稱:附圖㈡之分割方案只有分割出原告及劉梅的位置 ,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未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對其餘 共有人不公平。




㈣被告劉建良劉華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呈狹長梯形,屬鄉村區,地目為「 建」;系爭土地有一棟已廢棄之三合院,無人居住,大部分 為空地雜草,南邊臨鄉道,但臨鄉道寬度僅約16.4公尺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103年11月25日勘驗 筆錄、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若採直向分割,雖可使各 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臨鄉道,然各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狹長 梯型,臨路面寬度甚窄,無法利用,故附圖㈠、㈡之分割方 案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留一道路【按即附圖㈠之G 位置,及附圖㈡之C位置】,俾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通 行至系爭土地南邊之鄉道,堪稱合理。
㈢又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㈠及附表一及所示,各共有人(除 本欲維持共有者以外)均可取得自己之土地,可充分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有效達成民法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狀態 之立法目的,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藉G位置土地通行 至道路。反之,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㈡所示,將使被告劉 建良、劉華崑劉清河蘇薇無法消滅共有關係,顯未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㈠及附表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 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另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依附圖㈠及附表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位置、價值並不相當,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使用目的、公告現值,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錢找補,並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4,49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應 由兩造依面積比例,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 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使用分區:鄉村區 │
│地目:建 │
├────┬───────┬───────┬─────┤
│共有人 │土地分割前應有│分得位置/面積 │備註 │
│ │部分 │(平方公尺) │ │
│ │ │ │ │
├────┼───────┼───────┼─────┤
劉梅 │10000分之2500 │F部分 │ │
├────┼───────┼───────┤ │
劉建良 │10000分之799 │D部分 │ │
├────┼───────┼───────┤ │
劉華崑 │10000分之799 │E部分 │G部分由全 │
├────┼───────┼───────┤體共有人依│
劉清河 │10000分之893 │C部分 │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
蘇品蓉 │20000分之3393 │A部分 │共有,做道│
├────┼───────┤(按原應有部分│路使用。 │
蘇美瑾 │20000分之3393 │比例維持共有)│ │
├────┼───────┼───────┤ │
蘇薇 │10000分之1616 │B部分 │ │




│ │ │ │ │
└────┴───────┴───────┴─────┘
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姓 名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及金額 │
├────┼──────┼──────────────┤
蘇品蓉 │應提供補償 │劉梅受補償7,205元 │
│ │共19,058元 │劉建良受補償2,307元 │
│ │ │劉華崑受補償2,307元 │
│ │ │劉清河受補償2,575元 │
│ │ │蘇薇受補償4,664元 │
├────┼──────┼──────────────┤
蘇美瑾 │應提供補償 │劉梅受補償7,205元 │
│ │共19,058元 │劉建良受補償2,307元 │
│ │ │劉華崑受補償2,307元 │
│ │ │劉清河受補償2,575元 │
│ │ │蘇薇受補償4,664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預納) │
│測量費14,800元(被告劉梅預納4,800元、原告預納1萬元)│
│鑑價費42,000元(被告劉梅預納)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元(原告預納) │
│總計64,490元 │
├──┬───────────┬───────────┤
│編號│ 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1 │劉梅 │百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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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建良 │百分之8 │
├──┼───────────┼───────────┤
│ 3 │劉華崑 │百分之8 │
├──┼───────────┼───────────┤
│ 4 │劉清河 │百分之9 │
├──┼───────────┼───────────┤
│ 5 │蘇品蓉 │百分之17 │
├──┼───────────┼───────────┤
│ 6 │蘇美瑾 │百分之17 │
├──┼───────────┼───────────┤




│ 7 │蘇薇 │百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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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