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彭鳳琴
相 對 人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9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 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板簡字第931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額新台幣(下同)126100元,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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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數量│物品所在地 │
│號│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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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風 │1件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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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雕 │1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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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瓶瓷器│1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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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雕 │2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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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晶球飾│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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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老虎石雕│1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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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檜木桌椅│1組 │同上 │
│ │(6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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