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5年度,51號
PCEV,105,板聲,5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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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林美芬
聲 請 人 林美鈴
相 對 人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072號返還借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072號返還借款等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板簡字第68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欲撤銷強制執行 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96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各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各284元( 計算式:1,896元×5%×3年=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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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