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賀艷梅
相 對 人 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此有個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本於租賃契約有所請求,而系爭租賃房屋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乙節,亦有租賃契約影本 在卷足參,是以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