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汶漳
訴訟代理人 簡朝煌
被 告 余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點,合意約定有 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該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住戶規約1件在卷可稽,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