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868號
PCEV,105,板簡,868,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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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邱兩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忠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分割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原證一漏附頁次2、3)及被告蔡忠 榮、楊進祿楊萬寶楊宗吉楊萬居楊水景楊水池楊彥霆楊乾宗楊杰霖楊聰濃楊聰榮楊逸倫、楊文 祥、楊明昌楊文隆楊嘉良蔡昌宏楊秉逸楊榮平楊榮裕楊洺潭楊憲軫林榆凱、林麗珠、林少筠林嫦 嫻、楊永坤、李淑芬、楊智偉楊智凱楊游玉愛顏守銓 、楊雅惠、楊明財楊莉君楊嘉榮楊茂霖楊麗香、楊 永鴻、蔡軒凱蔡佳蕙蔡少翔等43人最新戶籍謄本。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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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