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7號
PCEV,105,板簡,7,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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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源泉
被   告 阮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起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 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6,000元,租約期滿又續約一年,而至104年11月30 日租約屆滿之日止,尚積欠16個月房租未付,共計96,000 元,另被告之母親在越南因心臟病手術急需要錢,故向原 告借款220,000元,之後有還部分款項尚餘10萬元未清償 ,連房租總計196,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有跟被告說因為交往免收房租,原告當初是因為看在 她經濟有困難,我有跟她說她有錢再慢慢給我,並未承諾 她說免收房租。兩造交往一年多,被告有三次主動分手, 第四次又要回來找原告,原告就不再跟她交往。 ⑵104年4月之前原告曾向被告要過房租,但是被告經濟困難 ,原告有跟被告說妳有錢可以慢慢還。
三、被告則以;




(一)102年11月30日至104年3月30日的房租被告未繳,我是102 年11月初搬進來的,被告有繳該月的房租,原告所講的這 些房租被告確實沒有繳,原告說喜歡被告,只要被告跟他 在一起,原告說不用繳房租,到了104年4月原告說不喜歡 被告,原告就開始跟被告收房租。另跟原告借22萬元,目 前尚欠10萬元未還。
(二)原告不跟被告交往以後從104年4月才來跟被告收房租,在 此之前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收過房租,由此可以證明原告 跟被告交往期間確實答應被告免收房租。
(三)有好幾個證人可以證明原告說免收租金。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被告不否認尚積欠原告10萬元借款,故此部分原告主張 應為實在。就租金部分被告辯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有同意 其免繳云云;惟遭原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 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積欠期房租96,000元,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該金額,惟以 交往期間原告同意被告不用繳房租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宋景鏞為證,經本院訊問證人宋景鏞,經證人宋景鏞證述 :「本院問:你知道兩造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在交往嗎 ?證人答:我只聽原告提說兩造是男女朋友,但我詢問被 告,被告否認。」、「本院問:是否知道原告因為與被告 交往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不向被告收取102年11月30日至1 04年3月30日房租?證人答:我曾經請原告載我到被告承 租處一次,兩造相處好像一家人,被告先生也跟我提說被 告有時煮東西會拿到原告家與原告家人分享,原告曾經跟 我說他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但當我詢問被告時被告可能是 不好意思沒有承認,但被告有跟我說原告不跟我收房租, 這是被告剛搬去不久的時候聽被告說的,後來我聽說原告 要被告與她的先生離婚,他要娶被告,但被告因為被告母 親來台灣是被告先生幫忙的,欠被告先生恩情,所以反對 被告離婚,原告因此與被告鬧翻了,要她搬走。」、「本 院問;104年4月間當兩造鬧翻時,原告曾否到你家跟你提 過兩造交往期間,也就是104年3月30日前原告不向被告收 房租?證人答:原告是在那一次才跟我提說他跟被告是男 女朋友,但他沒有跟我提到他在104年3月30日以前因為跟 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不向被告收房租。」、「我不記 得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被告上揭所述的事情,我只是向



被告求證她與原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否認。」 、「我不是被告的乾爹,而是10幾年前是三重的鄰居,我 有曾經幫過被告,只是這樣的關係而已。」等語,是依前 開證人宋景鏞之證言,證人宋景鏞僅聽被告題過原告不跟 被告收房租,並未親自聽聞原告曾表示與被告交往期間免 收被告房租一事。是依證人宋景鏞前開證言,尚無法證明 被告所稱在與原告交往期間即104年3月30日以前因為跟被 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不向被告收房租之情事,而被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解,被告所辯即無可取。(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借款,於 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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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