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余永川
被 告 吳昱辰
吳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慶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昱辰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 吳慶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林宏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6 筆,金額計17萬1,031 元,並約定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昱辰借得前開 款項後,自民國104 年11月6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積欠12萬7,9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慶倫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影本為證。被告吳昱辰到庭表示對上開欠款
並不爭執,被告吳慶倫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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