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572號
PCEV,105,板簡,572,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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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嚴忻鉞
      曾傳賀
      蔡美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天義  住新北市
原   告 賴珮鳳  住新北市
      邱于坪  住新北市
      蘇麗敏  住新北市
被   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住同上
被   告 廖泰隆  住新北市
           居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傳賀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柒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珮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于坪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敏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蘇麗敏新臺幣(下同)34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蘇麗敏89,360元、39,469元、63,250元、46,050元、26,985 元、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泰隆於104年12月24日1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車輛失控之過失,撞擊原告嚴忻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曾傳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鄭光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鄭哲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原告蔡美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告賴珮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告邱于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告蘇麗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統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蘇麗敏、訴外人鄭光 偉、鄭哲承、鄭雅文各支出修復費用89,360元(工資8,800 元,零件80,560元)、39,469元(工資4,400元,零件35,06 9元)、52,750元(工資7,980元,零件44,770元)、46,050 元(工資10,420元,零件35,630元)、26,985元(工資7,80 0元,零件19,185元)、16,980元(工資2,700元,零件14,2 80元)、1,550元(工資600元,零件950元)、7,150元(工 資1,300元,零件5,850元)、1,800元(工資750元,零件1, 050元),而訴外人鄭光偉、鄭哲承、鄭雅文已將前開債權 均讓與原告蔡美津。此損害係因被告廖泰隆駕駛時之過失行



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廖泰隆為被告永華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財產 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永華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泰隆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蘇麗敏89,360元、39,469元、63,250元、46,050元、26,9 85元、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扣除折舊後願意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但希望能 夠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泰隆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車輛失控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上 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5年2月26日新北警樹 交字第1053335992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廖 泰隆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廖泰隆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機車修理費 得分期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且原告等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是被告上揭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泰隆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六人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泰隆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 被告廖泰隆既為被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 告廖泰隆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廖泰隆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六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嚴忻鉞部分:
查原告嚴忻鉞主張其支出系爭982-NRG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89,360元(工資8,800元,零件80,560元)等情,業



據原告嚴忻鉞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80,56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2年5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原告嚴忻鉞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0,56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7,86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0 ,560×0.536=43,180;②第二年:(80,560-43,180) ×0.536=20,036;③第三年:(80,560-43,180-20,03 6)×0.536×6/ 12=4,648元,43,180+20,036+4,648 =67,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嚴 忻鉞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696元(計算式:80,560- 67,864=12,696元)。此外原告嚴忻鉞又支出修車工資 8,800元,則原告嚴忻鉞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 21,496元(計算式:12,696+8,800=21,496元)。(二)原告曾傳賀部分:
查原告曾傳賀主張其支出系爭965-LFR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39,469元(工資4,400元,零件35,069元)等情,業 據原告曾傳賀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35,069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100年1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 可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 使用4年1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4年又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5,069元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曾傳賀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07元。此外原告曾 傳賀又支出修車工資4,400元,則原告曾傳賀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7,907元(計算式:3,507+4,400= 7,907元)。
(三)原告蔡美津部分:
1.查原告蔡美津主張其支出系爭QV2-7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52,750元(工資7,980元,零件44,770元)等情,業 據原告蔡美津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44,77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91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3年5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13年又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4,770元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蔡美津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77元。此外原告蔡美 津又支出修車工資7,980元,則原告蔡美津得請求之修車 零件費及工資合計12,457元(計算式:4,477+7,980= 12,457元)。
2.查訴外人鄭光偉主張其支出系爭058-GEY號普通重型機車 修理費1,550元(工資600元,零件950元)等情,業據訴 外人鄭光偉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收 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所 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修 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950元係屬零件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查上 開機車係99年8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



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5年 4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5年又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7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外人鄭光偉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5元。此外訴外人鄭光偉又支出修車 工資600元,則訴外人鄭光偉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合計675元(計算式:75+600=675元)。 3.查訴外人鄭哲承主張其支出系爭AFA-6135號普通重型機車 修理費7,150元(工資1,300元,零件5,850元)等情,業 據訴外人鄭哲承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 開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 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5,850元係屬 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又查上開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 可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 使用2年5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則訴外人鄭哲承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85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928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5,850×0.536=3,136;②第二年:(5,850-3,136 )×0.536=1,455;③第三年:(5,850-3,136-1,455 )×0.536×6/ 12=337元,3,136+1,455+337=4,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訴外人鄭哲承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22元(計算式:5,850-4,928=922 元)。此外訴外人鄭哲承支出修車工資1,300元,則訴外 人鄭哲承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2,222元(計算 式:922+1,300=2,222元)。




4.查訴外人鄭雅文主張其支出系爭G7M-131號普通重型機車 修理費1,800元(工資750元,零件1,050元)等情,業據 訴外人鄭雅文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05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94年2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0年10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0年又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050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訴外人鄭雅文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5元。此外訴外人 鄭雅文又支出修車工資750元,則訴外人鄭雅文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855元(計算式:105+750=855元 )。
5、綜上,上開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鄭光偉、鄭哲承 、鄭雅文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蔡美津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故原告蔡美津主張被告應 賠償16,209元(計算式:12,457+675+2,222+855=16, 209)之請求,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原告賴珮鳳部分:
查原告賴珮鳳主張其支出系爭NN3-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46,050元(工資10,420元,零件35,630元)等情,業 據原告賴珮鳳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35,63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92年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2年11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5,630元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賴珮鳳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63元。此外原告賴珮鳳 又支出修車工資10,420元,則原告賴珮鳳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及工資合計13,983元(計算式:3,563+10,420=13, 983元)。
(五)原告邱于坪部分:
查原告邱于坪主張其支出系爭539-CVA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26,985元(工資7,800元,零件19,185元)等情,業 據原告邱于坪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9,185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97年5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7年7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7年8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9,185元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邱于坪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19元。此外原告邱于坪 又支出修車工資7,800元,則原告邱于坪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及工資合計9,719元(計算式:1,919+7,800=9,719 元)。
(六)原告蘇麗敏部分:
查原告蘇麗敏主張其支出系爭021-GNL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16,980元(工資2,700元,零件14,280元)等情,業 據原告蘇麗敏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為證,再佐以上開



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4,280元係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 查上開機車係99年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照在卷可 稽,至104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5年11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6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4,28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蘇 麗敏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28元。此外原告蘇麗敏又 支出修車工資2,700元,則原告蘇麗敏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及工資合計4,128元(計算式:1,428+2,700=4,128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嚴忻鉞曾傳賀蔡美津賴珮鳳邱于坪蘇麗敏21,496元、7,907元、16,209元、13,983元、9,717元 、4,128元,及被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被告廖泰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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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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