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黃金水
訴訟代理人 黃斌峰
被 告 尤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孝堂、尤三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孝堂部分之起訴,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尤三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鑫永達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樹林分 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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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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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0,000元 │104年10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第一銀行樹林分│GB0000000 │
│ │ │11日 │12日 │11日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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