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493號
PCEV,105,板簡,49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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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羅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兩造一般約定條款第17條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1件可佐,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與原告簽定「消 費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實際放款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4條所載。若未依 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119382元 及自104年8月8日起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9日起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上開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 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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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