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480號
PCEV,105,板簡,480,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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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史彩娣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張及退 票理由單2件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部分: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該2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70,000元之支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舉證已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等規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如不為付款之提示 ,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 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 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 ,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票款給付之 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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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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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0,000元 │104年7月31│104年9月4 │支付命令送│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 │日 │日 │達翌日 │分行 │ │
├──┼──────┼─────┼─────┼─────┼───────┼─────┤
│ 2 │ 70,000元 │104年8月31│104年9月4 │支付命令送│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 │日 │日 │達翌日 │分行 │ │




├──┼──────┼─────┼─────┼─────┼───────┼─────┤
│ 3 │ 70,000元 │104年9月30│缺 │支付命令送│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 │日 │ │達翌日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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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