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張信寶
被 告 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5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四七一六0三號,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471603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6 2號民事裁定)。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 訖之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 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本票之繳回性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於 102年11月15日即已遵期全數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依前開票據法 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 即執票人)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辯稱:「剛剛去查的情形,並不是要做這個的清償,是 要清償我前面一件的事情,吳明修的債務,與原告無關。我 剛去問,朱柏諭他說是拿去用吳明修的案件。…。我沒有印 象把原告抵押的資料交給朱柏諭,那時候是要做吳明修的東 西。」、「塗銷的事情我沒有委託給朱柏諭,他介紹張信寶 給我,我有給他(朱柏諭)的是要塗銷吳明修三百萬的事情
,跟我要印鑑證明。我回去查就是沒有陸拾萬這個東西,執 行本票的時候才發現已經塗銷了,我是要塗銷吳明修這部分 的事情。事情出來之前我在整理這些錢的問題的時候,才發 現錢跑不知道到那裡去,問朱柏諭問不出什麼,他回答不出 來。我沒有委託朱柏諭處理張信寶的債務,他項權利證明什 麼時候給他我忘記了,他曾經說張信寶有意思要還錢的情況 下,我是有點忘記了,清償證明上面不是我的簽名,我人在 國外怎麼簽名。」、「我沒有收到錢,本票在我這裡,我沒 有授權給朱柏諭,就算他有拿我的他項權利證明,並沒有告 訴我什麼時候塗銷、什麼時候要給我錢。」、「原告沒有看 到我本人的簽名就把東西給證人,清償證明跟印鑑證明我並 沒有說是要給張信寶的。」、「如果原告錢還了,為何本票 沒有取回。我這筆錢明明就沒有收到了,證人為何說我有收 到錢,他所說的其他投資跟這件錢是不一樣的。」云云,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 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 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 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 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本 票裁定、清償證明字據、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聲請證人朱柏諭具結證稱:「 本票有看過,本票還沒有還給他,有收到陸拾参萬六千元, 有塗銷抵押權,清償證明上郭秀菊的簽名是我簽的,應該是 我的字。郭秀菊有請我幫他把抵押權塗銷掉,抵押債權塗銷 的動作另外還會附上他項權利證明,郭秀菊把他項權利證明 都給我了,有授權我處理,有請我幫他收陸拾参萬的錢,錢 我應該是去做別的案子了,今天如果沒有他充分的授權,我 有交付錢給郭秀菊,我們跟被告有合作很多案件,我現在記 得不是很清楚,他那時候人在國外,我真的記不清楚了。」 、「我跟被告有案件方面的配合還有資金的流向,被告確實 有授權的動作,因為我本身不可能拿他的印鑑章,沒有書面 的授權,我跟他是朋友,做案件都是我幫他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不爭執將 印鑑證明、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交付證人朱柏諭,不 論被告有無授權證人朱柏諭代理被告受領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被告負授權人責 任,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吳明修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簡訊影本為證,惟係被告與證人朱柏諭間尚有其他授權 ,尚難用以推翻本件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抗辯,自 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