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74號
PCEV,105,板簡,27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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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何錦壁
      文慧蕙
      趙胤芸
被   告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積欠原告民 國104年9月、10月及11月水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32,856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催告函、水費收費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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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