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31號
PCEV,105,板簡,23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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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李慕岳
被   告 羅升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板 橋區長江路巨蛋社區之同事,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意 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9日22時47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巨蛋社區,利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在宏翠巨蛋新時代群組上(屬巨蛋社區管理委員及保 全人員所組人13人群組)刊載「社區副理涉及"妨礙家庭"及 "通姦罪",而職是證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 原告因該事件,被公司辭退,故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新台幣 (下同)156000元(39000元×4)及精神慰撫金44000元, 總計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因犯散布文字誹謗原告罪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2萬元云 云。
二、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 ,而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3月29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長江路巨蛋社區,利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在宏翠巨蛋新時代群組上(屬巨蛋社區管理委員及保全 人員所組人13人群組)刊載「社區副理涉及"妨礙家庭"及 "通姦罪",而職是證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 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 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4個月 工作損失156000元(39000元×4)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㈡精神慰撫金44000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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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