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複代理人 劉選麟
被 告 鑫永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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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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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鑫永達│GB015292│228428│第一銀│104年 │104年 │
│ 1 │有限公│2 │元 │行樹林│ 11月 │ 11月 │
│ │司 │ │ │分行 │ 29日 │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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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鑫永達│GB015294│85500 │第一銀│104年 │104年 │
│ 2 │有限公│4 │元 │行樹林│ 12月 │ 12月 │
│ │司 │ │ │分行 │ 31日 │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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