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50號
PCEV,105,板簡,150,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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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石鏨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複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 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 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薪資暨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 院准予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係以即債權人係以台灣板橋 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4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依票 據法第22條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依民法第13 7條規定,系爭債權憑證前身係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其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三 年。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前手最後一次更新日 期為民國98年8月3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始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



之時效抗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 訴。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故, 本件原告劉石鏨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以其對於第一手 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資公司)之抗辯 ,對抗第二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手鴻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原為計程車司機,於90年10月間與財資公司簽訂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財資公司分36期(即36個 月)貸款新台幣(下同)45萬3,000元,購買總價約68萬 9,000元之國產TOYOTA汽車乙部作為營業用車,約定每期 還款15,750元,並於90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劉景貴、李思 賢共同簽立票面金額4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作 為上開貸款之擔保,原本皆按時還款,惟某期原告因當月 身體不佳無法跑車,貸款遲繳數日,財資公司便派人將該 車拖走,並同時將行照及汽車鑰匙收走,財資公司人員當 時已言明欲將該車拖走抵債或拍賣,之後便未曾再聯絡原 告要求繳款,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原告自然信賴該債務 已因汽車被拍賣或抵償而消滅,故被告現以債權受讓人之 名義出現請求,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原告對財資公司所欠 之債務99,335元既以該僅開二年半之新古車抵償,原告對 財資公司所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故財資公司及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原因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債權憑證前一次執行期間為98年8月3日俱不 爭執,惟辯稱:對於時效中斷再查報是否尚有其他事由。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 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債權人財資公司於91年間以執有系爭本 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87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因取得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 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二)查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前一次 對原告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係於98年8月3日因執行無結果 而結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26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前一次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98年8月3日,因系 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結案,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自時效終 止時,時效重行起算,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98年8月3日 )起算以3年為時效期間。惟被告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聲請 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既 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曾有時效中斷之 情事,是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119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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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